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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索×1等与索×5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1,赵×,索×2,钱×,索×3,索×4,索×5,董×,索×6,郑×,索×7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4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1,男,1947年2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50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索×2,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女,1970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索×3,女,1994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索×4,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5,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董×(兼索×6、郑×、索×7的委托代理人),女,1949年6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索×6(兼索×7的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郑×(兼索×7的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3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索×7,女,2005年出生。上诉人索×1、赵×、索×2、钱×、索×3、索×4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索×5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81年2月25日,父母先后过世后,在大姐索x10的主持下,经人代笔将40号院内的老房及宅院写下房屋立据,索×5和索×1、索x8均给予了签字确认和同意。该房屋立据载明:”此屋八间,其中正屋五间、配房三间。父母双亡,房屋为哥三所有......”。后索×1、索x8在索×5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八间老房翻建。2011年11月,20号宅院拆迁,上述被告私自将所有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据为己有,而不给索×5任何补偿。为此,索×5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按房屋立据(即分家单)确认索×5对40号院内父母遗留下的八间房屋及附属宅基地依法享有继承的三分之一均等份额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对其进行分家析产;2、被告返还索×5房屋拆迁及宅基地等各项补偿款501666.67元及回迁安置面积45平方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索×1、赵×、索×2、钱×、索×3、索×4在原审法院辩称:索×1等六人和索×5及其他被告之间没有分家析产的法律关系。分家析产纠纷指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产生的纠纷。家庭共有财产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及物权法中的财产共有的规定。其涉及的前提是家庭成员间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需要确立财产归属以便各自生产、生活。分家析产突出的特点就是处理的是活人的财产。若财产涉及已去世人员时,则法律关系应为继承类的法律关系。索×1、索x8、索×5之间1989年以前有的是父母遗产,共有财产也不是家庭共有财产,鉴于1989年以后索×1、索x8和索×5父母遗留的祖业产已经没有了,所以从1989年至今索×1一家、索x8一家及索×5一家再无任何共有财产情况。索×5的第一诉讼请求依据的是继承法,这与其自己确定的案由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索×5自己应当确定一个法律关系或说是案由来进行诉讼。另外,索×5主张因继承而分得已不存在的父母遗产的三分之一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因该遗产早在1989年就不存了,索×5不能对已经不存在的房产主张所有权。索×5不能对已经没有了的房产再主张宅基地的使用权,更不能对该已不存在的房子及宅基地主张分家析产,而且分家析产也不是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而是一种法律关系。所以,索×5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本就不成立。关于索×5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分家析产纠纷是确权之诉,不能有给付之诉类的诉讼请求。并且,索×1一家人也没有占有索×5房屋拆迁及宅基地等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屋面积的问题也就谈不上返还的问题。此次拆迁到北村40号院的索×1家房产不是索×1、索x8和索×5父母索x9、邵x所遗留的房产,是索×1自己的房产,这与索×5没有任何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做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1637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认为”1989年索×1翻建房屋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索×1取得翻建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法对翻建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物权。《房屋立据》中索×5享有的使用权是针对原遗留房屋,现该房屋已经不存在,其不享有索×1翻建房屋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指索×5)要求法院确认其对索×1翻建房屋享有的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所以,索×1一家的房屋拆迁补偿以及回迁安置房所得到的待遇都是对自己一家人的权益的补偿,这与索×5一点关系都没有。索×5对索×1家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根本不具备原告资格。董×、索×6、郑×、索×7在原审法院辩称:拆迁办给我们多少拆迁补偿,我们就要多少拆迁补偿,不牵扯别的问题,我们家的各类手续都齐全,是经过几级政府审批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索x9与邵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位子女,即索x10、索×5、索×1、索x8。索x9于1980年去世,邵x于1981年2月去世。坐落于40号院内的三间东房是索x9与邵x的祖业产,1967年由索x10出资,为其父母购买了坐落在40号院内五间北房。1975年4月,索x9与邵x将五间土坯房翻建成砖瓦北房五间。1981年2月25日,索×5、索×1、索x8签订一份《房屋立据》,其中约定:”北屋八间,其中正房五间,配房三间。父母双亡,房屋仍不分均为哥三所有。索×1在家住。索x8、索×5在外工作,但几时回家均应有房住。此事哥三个完全同意通过。立字为证,决不后悔。”索x10于2009年9月22日,在此立据上声明:”我放弃我父母8间房屋的房产份额我同意认可此房屋立据”。1989年索×1将其居住的五间北房翻建为六间北房。1994年索×1办理了六间北房和五间厢房所在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索×1。根据该院落的《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中登记的建筑面积和宅基地宗地草图,可以认定索×1翻建前该院落内原有北房五间的面积为119.4平方米(19.9米×6米),原有东房三间的面积为42.75平方米(9.5米×4.5米)。后索x8将上述东房三间翻建成三层楼房,并于2001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索x8,编号为北村421号。2009年12月,索×5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将索×1、索x8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座落于40号院落内五间北房东首二间归索×5居住使用。2010年6月27日,法院以(2010)昌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索×5的诉讼请求。索×5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以(2010)一中民终字第16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6日,索×1(乙方)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6人,分别为索×1(本人)、赵×(之妻)、索×2(之子)、钱×(之儿媳)、索×4(之孙子)、索×3(之孙女)。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479739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579984元、房屋补偿款35110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564195元、宅基地闲置面积补偿款83540元、提前搬家奖1万元、工程配合奖3万元、周转费1296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34072元、搬迁补助费4389元、移机费1735元(空调1200元、电话235元、有线300元)、联签鼓励奖25万元、拆迁促进奖72万元、困难补助221116元、残疾补助10万元、大病补助20万元。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9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的为28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1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1套(面积约为50平方米)、二居室3套(面积约为80平方米)。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房款金额为581000元,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抵扣。协议签订后,索×1领取了上述款项,并且在家庭内部已经进行了分配。2011年11月17日,索x8(乙方)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4人,分别为索x8(本人)、董×(之妻)、索×6(之子)、索×7(之孙女);单边1人,即郑×(之儿媳)。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304812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387860元、房屋补偿款18604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287520元、宅基地闲置面积补偿款36640元、提前搬家奖1万元、工程配合奖3万元、周转费108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24032元、搬迁补助费6977元、移机费1735元(空调1200元、电话235元、有线300元)、联签鼓励奖25万元、拆迁促进奖60万元、困难补助126000元、大病补助15万元。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计250平方米,其中购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的为24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1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1套(面积约为50平方米)、二居室1套(面积约为80平方米)、三居室1套(面积约为120平方米)。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房款金额为501000元,乙方购买安置房需交纳的总金额,在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拆迁补偿款中抵扣。协议签订后,索x8领取了上述款项,因全家人在一起生活,尚未予以分配。2012年,索×5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将索×1、索x8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按《房屋立据》(即分家单)对北村40号院内原八间房屋及附属物和所属原宅基地及附属物(树木等)确认索×5依法享有三分之一均等份额的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的民事权益,并确认被告的私自拆毁原房屋、原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和侵占原房屋所属宅基地属违法侵权行为;2、二被告对其私自拆毁的属原告所有的二点六四间计45.62平方米原房屋,用同结构、同地段房屋予以返还给索×5,供索×5先居住和生活使用;3、被告立即将侵权拆毁索×5原房屋及房屋装修、附属物继而侵占索×5原房屋所属宅基地现因政府拆迁所获得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等收益中应属索×5份额部分的616791.63元,据实返还给索×5,索×1支付,索x8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30日,法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5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索×5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载明:因索×5明确表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非进行析产继承,故索×5诉求按《房屋立据》对北村40号院内原八间房屋及附属物和所属原宅基地及附属物(树木等)确认索×5依法享有三分之一均等份额的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的民事权益,及要求被告立即将侵权拆毁原告原房屋及房屋装修、附属物继而侵占索×5原房屋所属宅基地现因政府拆迁所获得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等收益中应属索×5份额部分的616791.63元据实返还给索×5,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索×5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索x8去世,继承人为其妻子董×和儿子索×6,均为本案被告。庭审中,索×1、赵×、索×2、钱×、索×3、索×4、董×、索×6、郑×、索×7均表示各被告之间不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再查,索×5的户口所在地为南宿舍二排六号,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房屋立据、《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6379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580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索×5、索×1、索x8于1981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立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索x10于2009年9月22日对此立据表示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位于北村40号院内原五间北房、三间东房为索×5、索×1、索x8共同所有,故索×5要求确认对诉争院落内父母遗留下的八间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房屋权利人。本案中,因索×5依法享有诉争院落内原有八间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同时就取得了与其享有的房屋同等面积的宅基地使用权,但鉴于索×5系海淀区城镇户口,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应享有除此之外的房屋及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因此,索×5要求确认对北村40号院内父母遗留下的宅基地依法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索×5依法享有诉争院落内原有五间北房、三间东房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而索×1、索x8分别对原五间北房和三间东房予以翻建,均侵害了索×5的合法权益,现诉争院落及房屋均已拆迁,属于索×5的拆迁补偿应予返还。因索×5依法享有诉争院落内与原五间北房、三间东房三分之一面积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屋拆迁时,其有权获得相关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根据索×1、索x8签订的拆迁协议,区位补偿价单价均为1720元/平方米,法院计算索×5应享有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中属于索×1占有的部分为68456元(1720元/平方米×119.4平方米÷3),属于索x8占有的部分为24510元(1720元/平方米×42.75平方米÷3)。索×5要求被告给付拆迁款项中的房屋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因拆迁时评估作价的房屋并非父母早年遗留下的原五间北房、三间东房,而是经过了被告索×1、索x8的翻建,其实际价值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故索×5的此项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基础,法院无法支持。因索×5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也不在诉争院落内,不属于诉争院落内被拆迁安置人口,不具有诉争院落回迁安置房购买资格,故索×5主张其享有45平方米安置房购买资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索×1明确表示其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在家庭内部分配了,且索×1、赵×、索×2、钱×、索×3、索×4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分配到拆迁款的数额,故法院认定上述六被告共同支付索×568456元。因董×、索×6、郑×、索×7述称索x8领取拆迁款后,全家人仍共同生活,尚未对其进行分割,且索x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故应由其合法继承人被告董×、索×6共同支付索×524510元。各被告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索×5对北村40号院内父母遗留下来的原五间北房、三间东房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二、被告索×1、赵×、索×2、钱×、索×3、索×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索×5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六万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三、被告董×、索×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索×5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元;四、驳回原告索×5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索×1、赵×、索×2、钱×、索×3、索×4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理由为索×5无权得到补偿。索×1、索x8、索×5之间1989年以前有的是父母遗产,1989年以后索×1、索x8和索×5父母遗留的祖业产已经没有了。董×、索×6、郑×、索×7对原审法院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索×5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索×5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2013年2月28日和5月9日的索×5持证股东证明、《北村索×5申请吊销索×1的北村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答复意见》、索x8的《收条》。本院认为:索×5、索×1、索x8、索x10的父母死亡后,索×5、索×1、索x8于1981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立据》,确认了位于北村40号院内原五间北房、三间东房为索×5、索×1、索x8共同所有;索x10于2009年9月22日对《房屋立据》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房屋立据》合法有效,索×5要求确认对诉争院落内父母遗留下的八间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索×5依法享有诉争院落内原有八间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即对不动产依附之土地亦有权使用。原审法院认定索×1、索x8在共有人未将共有物依法分割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分别对原五间北房和三间东房予以翻建,均侵害了索×5的合法权益,属于原告索×5的拆迁补偿应予返还,并无不当。因索x8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董×、索×6共同支付索×5应得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索×1、赵×、索×2、钱×、索×3、索×4上诉不同意支付索×5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七元,由索×5负担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索×1、赵×、索×2、钱×、索×3、索×4负担一千二百零三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董×、索×6负担四百三十一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二元,由索×1、赵×、索×2、钱×、索×3、索×4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