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锡远与宜宾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远,宜宾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29号原告陈锡远,男,195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蓉,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市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宜宾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锡远诉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远诉称,陈锡远是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石岗村五社的村民。本社土地在未被征收之前,一直由本社社员各自耕种用以维持生活,而其中一部分土地则被用以修建宜南公路。2015年2月5日,本社土地被一伙自称是该土地承包方,在未出据征地批文等相关合法手续之下,将本社半成熟的农作物以土地被征收为由多次破坏,后经沙坪镇政府相关人员出面答复,称本社土地已被征收。陈锡远认为,宜宾市临港征地部门将本社土地承包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本社社员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征地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承担。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陈锡远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陈锡远原户籍所在的沙坪镇石岗村五社已于2007年8月因全社土地被依法征收,全社解体人员全部“农转非”,自此,沙坪镇石岗村六社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针对宜宾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政行为,陈锡远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陈锡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未实施征地行为,陈锡远所述使用土地系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至2010年五个批次依法完成了征收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政府管理的储备土地,因按建设用地利用规划于2015年3月才实际投入使用。陈锡远针对2010年之前的征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即便陈锡远是适格的原告且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陈锡远所述土地系经宜宾市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已属于国家所有、政府管理的储备土地;同时,征地时对陈锡远在内的全社村民已按当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依法补偿安置完成,农转非人员已进入社会保障体系。陈锡远讼争土地在内的原石岗五社的土地,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5个批次批文(川府土【2005】42号批复、川府土【2005】245号批复、川府土【2005】334号批复、川府土【2006】860号批复、川府土【2010】647号批复)获得土地征收批准,宜宾市人民政府获得每批次征地许可后,依法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依法与原石岗村五社集体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和《补偿协议》并全部补偿完毕;对原石岗村六社全体社员已按当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依法补偿安置完成,农转非人员已进入了社会保障体系。宜宾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合法有效,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锡远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原石岗村六社是提起集体土地征收有关诉讼的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因原告陈锡远所在的原石岗村六社的全体社员已按当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依法补偿安置完成,农转非人员已进入了社会保障体系,该集体经济组织于全部征收后解体,该社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故陈锡远以个人名义提起该行政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陈锡远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锡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