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个体户。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万某从胡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一份(内含1粒麻古和0.2克左右冰毒)。其后被告人在本市高新区昌东镇长胜商业街南杂杂货店门口,将上述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另案处理)。同月7日凌晨,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随即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与万某取得联系,并谎称要向其购买毒品。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在其居住的本市高新区瑶湖师大翰园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从胡某处购得的3小包冰毒贩卖给谢某,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缴获了其交付给谢某的3小包可疑无色透明晶状物质(净重0.6克),经南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胡某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入库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贩卖毒品二次,合计贩卖麻古1粒、冰毒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杨 琪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