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仁彬诉兴化市公安局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仁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诉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仁彬。徐仁彬因诉兴化市公安局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仁彬向原审法院诉称:兴化市公安局包庇纵容垛田派出所乱作为,滥用传唤证,于2012年7月25日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用捏造“伪造印章”的手段去帮助垛田镇新徐庄支书实施报复行为,坑害起诉人和体罚无辜。起诉人多次向该局反映没有处理结果,只是回答在调查当中……兴化公安局不肯履行法定职责去查处内部行政违法事端,起诉人只能忍受由体罚而成疾的痛苦,被冻伤后,连夜逃离兴化上访南京,在一家私人诊所用药治疗,后来自行用药还是疾病缠身,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化验出皮肤病和血小板太低等多项指标异常待查治疗,因为没有钱也只好放弃治疗去北京等地上访,偶尔吃点抗生素药。泰州中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此状告兴化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判令1、兴化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履行法定职责。2、判令兴化市公安局限期依法撤销垛田派出所作出的化公(田)行传字(2012)第151号传唤证,依法处理内部行政问题。3、判令兴化市公安局因纵容行政违法后起诉人受体罚留下的后患:疾病就医诊治,并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和承担国家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徐仁彬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2014)泰兴行诉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2015)泰兴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2015)泰兴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中已进行了处理,上述裁定均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起诉人徐仁彬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起诉人徐仁彬送达了《登记立案补充材料通知》,明确告知起诉人徐仁彬应在七日之内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及补正诉状,起诉人徐仁彬逾期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补正诉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裁定对徐仁彬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徐仁彬提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审理过兴化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上诉人几乎没有举证能力,应由公安机关举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这也就是说公安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存在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兴化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徐仁彬要求“确认兴化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兴化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兴化市公安局限期依法撤销垛田派出所作出的化公(田)行传字(2012)第151号传唤证等”,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徐仁彬明确兴化市公安局未履行何种法定职责,并提供曾向兴化市公安局提出相关申请的证据,但上诉人徐仁彬未按原审法院要求进行补正,故上诉人徐仁彬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徐仁彬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仁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储晓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