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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德友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友,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黄德友,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德友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友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友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按照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标准和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前述各项合计62600元。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黄德友与本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矿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原告现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黄德友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上班作业过程中受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3日,经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自该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费用及经济补偿金���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权利的协议,并以桐劳人仲调字(2015)第266号仲裁调解书结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协议是其亲笔签名,而且没有受到任何胁迫。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工伤保险信息单、桐劳人仲调字(2015)第266号仲裁调解书、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黄德友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在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已���2015年4月2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现再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仲裁调解书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包含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协议中已自愿放弃了包括要求被告支付停产待工期间生活费的权利,现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德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