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响云、张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响云,张杰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响云,农民。被告人赵响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杰,农民。被告人张杰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响云、张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响云及其辩护人曾磊、被告人张杰及其辩护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赵响云为非法获利,在未经国家许可且无任何资质情况下,租用河南省郑州市金盾小区6号楼地下车库,并购买封塑机及生产假药用的药丸、药瓶、包装物等,雇佣被告人张杰帮助包装、生产“骨康丸”、“96味瑶药肤康”、“壮药喘必康”等品牌假药,通过广告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宣传,由被告人赵响云、张杰使用虚假姓名,通过物流发货将假药销售到广西、河南、山东及江苏等地。期间,被告人赵响云安排被告人张杰至广西办理户名为“张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一张,用于收取客户购买假药资金,至案发时累计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赵响云、张杰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响云在睢宁县公安局已退缴赃款4.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单、宣传单册等书证;2.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响云、张杰的供述;4.徐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响云、张杰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响云、张杰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赵响云、张杰共同故意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赵响云计议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杰在被告人赵响云安排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杰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响云、张杰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响云能够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曾磊建议对被告人赵响云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辉建议对被告人张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响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百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三、对被告人赵响云、张杰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响云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8年1月8日止;被告人张杰的刑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许晓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