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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土方工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合李线由��向西行驶至8KM+100M路段,与前方同向吉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吉某倒地。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70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治疗及车辆损失等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查询函、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印薇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