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桂红与徐赛珠、郑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红,徐赛珠,郑献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叶桂红。委托代理人: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赛珠。被告:郑献强。原告叶桂红与被告徐赛珠、郑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赛珠、郑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红起诉称:被告徐赛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徐赛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被告徐赛珠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徐赛珠至今未付本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3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档案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赛珠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等事实。被告徐赛珠、郑献强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徐赛珠与被告郑献强系夫妻关系。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徐赛珠结欠原告叶桂红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徐赛珠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徐赛珠向原告叶桂红借款10万元,有被告徐赛珠出具的借款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赛珠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赛珠与被告郑献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合本案案情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徐赛珠、郑献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赛珠、郑献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桂红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叶桂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赛珠、郑献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