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品成,安化县仙溪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年5月7日婚生长子殷某,2008年1月19日婚生次子殷某颖。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职责,被告的收入不用于家庭生活,为此多次发生争吵,从2012年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原、被告自2012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殷某、殷某颖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殷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小孩殷某、殷某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5、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事实情况;6、(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情况;7、仙溪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1,证明小孩殷某、殷某颖现随原告生活;8、仙溪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2,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综合治理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及被告李某某结扎;2、李某某的疾病证明,拟证明李某某现患疾病的情况;3、李某某的普放报告单,拟证明李某某现患疾病检查的情况;4、李某某因医药发票,拟证明李某某患病治疗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7、8号证据的异议为:被告是因为身体不好且没有收入来源才被迫没有直接抚养小孩,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有来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3、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第2、3、4号证据,认定被告身体患有疾病;原告提交的第7、8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0年5月7日婚生长子殷某,2008年1月19日婚生次子殷某颖,现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发生过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殷某某又于2014年11月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2台,钱江125摩托车1辆,均在原告处。被告尚在原告处的嫁妆有:高组合柜(4组),矮组合柜(3组)、功放音响设备、小方桌橙各1套,书桌、梳妆台、碗柜、创维彩色电视机、落地式电风扇各1台,平头床1张,火桶被1床,棉被6床,上述物品有电视机、功放音响、电风扇已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长子殷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子殷某颖,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抚养费用,因被告抚养的小孩比原告所抚养小7岁多,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抚养的小孩抚养费差额,具体以补偿37000元为宜。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嫁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因被告患有疾病,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以给予1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殷某由原告殷某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子殷某颖,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抚养费用,由原告殷某某补偿被告所抚养的小孩抚养费差额37000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二台归原告殷某某所有,钱江125摩托车1辆归李某某所有;四、被告尚在原告处的嫁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五、由原告殷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1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共计52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2000元,其余部分从2016年起由原告于每年的8月30日前给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龙永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