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平生与谢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生,谢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473号原告吴平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乐波,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吴平生与被告谢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平生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对于利息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其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某的账户转账90万元,另外10万元其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谢乐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谢乐波(乙方)向原告吴平生(甲方)出具借条一张,内载:“……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转账),小写¥1,0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的四倍计算,……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户名:陈某账号:955888*********6047乙方要求甲方将借款打入上述账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陈某的上述账户内支付90万元,另外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载:“今谢乐波收到出借人吴平生借款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转账)小写¥1,000,000.00出借人已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我指定的如下收款账户:户名陈某账号955888*********6047”。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谢乐波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条中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其应当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实属不当。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平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原告吴平生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谢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