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杨某甲,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治友、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5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按当地农村习俗到被告家定亲“上门”,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2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2011年6月11日婚生女杨某丙出生。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因为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7月16日杨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杨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某庭审中辩称:对杨某甲所陈述的原、被告相识、同居、结婚及生子的事实无异议。殷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已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目前的感情问题系殷某为家庭生计在宿松县城务工所致,故有修复可能。如法院判决准予杨某甲的离婚请求,殷某要求婚生子杨某乙随殷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宿松县老屋旁添建的两间厕所和在老屋顶层加盖的一层铁棚及现金十万元(原该存款由杨某甲借给殷某同学何某,现何某已向杨某甲归还了该笔借款,该现金现在杨某甲处)。基于殷某离婚后没有住处,请求杨某甲给予生活帮助费20000元。杨某甲对殷某的答辩意见提出以下意见:婚生子女一直随杨某甲生活,应由杨某甲抚养为宜,但如果殷某愿意,杨某甲同意婚生女杨某丙由殷某抚养,两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杨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殷某所持有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治友调取的杨某甲同村村民石某、杨某丁、程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殷某并无意愿继续与杨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殷某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70000元。证据四、(2012)松民一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某甲曾于2012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未获准许的事实。殷某质证认为:对杨某甲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仅能证明殷某经常不在家居住,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卫兵借钱的陈述不是事实。证据四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有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甲对殷某的质证意见提出以下意见:殷某借给杨某丁70000元至今未全部还清,且借钱时杨某甲在场。原、被告诉前曾多次协议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殷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殷某小学同学何某的录音一段,证明何某曾向杨某甲借款100000元并已于2014年偿还的事实。证据二、杨某甲同村村民杨某丁的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于杨某甲家老屋上添建厕所与顶棚的事实。杨某甲质证认为:对殷某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的对象即为何某,且并未借过钱给何某。对证据二无异议,原、被告确于婚后在杨某甲家老屋旁用空心砖添建了厕所并在楼顶加盖了一层铁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殷某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另仅凭杨卫兵的证言不能证明殷某处仍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七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能证明杨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的事实。殷某提交的证据一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添建房屋的情况,且杨某甲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按当地农村习俗到被告家定亲“上门”,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2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2011年6月11日婚生女杨某丙出生。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致感情出现裂隙,2012年7月16日杨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杨某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宿松县老屋旁添建的两间厕所和老屋顶层加盖的一层铁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双方不能很好的进行沟通,且聚少离多,致感情出现裂隙,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致杨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丙原、被告均表示愿一人抚养一个,基于杨某乙目前在某村上小学,而杨某丙仅在某村读幼儿园,为给小孩一个连续稳定的读书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子杨某乙由父亲杨某甲抚养、婚生女杨某丙由母亲殷某抚养,更为适宜,抚养教育费用由其各自承担。婚后在杨某甲家老屋上添建的厕所及铁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均系在杨某甲家既有房屋上进行的添建,故添建部分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对殷某就其在该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补偿给殷某5000元为宜,另考虑离婚后殷某没有住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生活困难,故杨某甲应给予殷某适当的经济帮助。原、被告在诉讼中各自所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有异议,且又对各自的主张未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就该财产的分割能举出相关证据可另案起诉。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婚生女杨某丙由被告殷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其各自承担;原、被告婚后在宿松县杨某甲家老屋旁添建的两间厕所和老屋顶层加盖的一层铁棚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殷某5000元作为补偿;原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殷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徐海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