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1995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1999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5年2月27日被该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6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南长区水沟头三弄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91克、氯胺酮(“K粉“)5.14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查获毒品的照片,被告人黄某辨认毒品的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化)字〔2015〕246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称重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1995)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