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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成国与林芝芳、苏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国,林芝芳,苏玉英,林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陈成国,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林芝芳,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苏玉英,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泉安,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成国与被告林芝芳、苏玉英、林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芝芳、苏玉英、林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国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林芝芳因工程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按2.5%计算,被告林泉安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芝芳及林泉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借款之日起,三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林芝芳与苏玉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芝芳、苏玉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林芝芳、苏玉英共同支付10万元的利息(利息时间2013年2月3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2日利息为67500元);3.被告林泉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芝芳、苏玉英、林泉安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林芝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息2.5%,被告林泉安为借款提供担保;2.存款凭证,证明2013年2月3日原告将借款存入担保人林泉安的账户;3.结婚证,证明被告林芝芳与苏玉英于1999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泉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林芝芳与苏玉英系夫妻关系。2.2013年2月3日,被告林芝芳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写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被告林泉安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芝芳向原告陈成国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芝芳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月息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芝芳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苏玉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林芝芳与被告苏玉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芝芳、苏玉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泉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芝芳、苏玉英、林泉安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芝芳、苏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成国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泉安应对被告林芝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芝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林芝芳、苏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