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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缪某甲,职员。被告侯某(曾用名赵达),职员。原告缪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生一子缪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因工作原因,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现在夫妻长期生活分居,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双方婚后一直分居及我对孩子不闻不问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4年3月2日生一子缪某乙。双方婚前基础尚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缪某甲以与被告侯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缪某甲与被告侯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缪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禹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