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俊青与任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张俊青。委托代理人袁广顺。被告任世祥。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委托代理人苗伟,公司职员。原告张俊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任世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青、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广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伟、被告任世祥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青诉称,2015年3月29日16时5分许,任世祥驾驶津B×××××号小型轿车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青路18公里550米,驶入对行道,其车左前部撞对行张俊青驾驶的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致双方车损,任世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世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俊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555元、拆解费145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4600元、存车费1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的车损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被告同意赔偿500元,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任世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5分许,任世祥驾驶津B×××××号小型轿车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青路18公里550米,驶入对行道,其车左前部撞对行张俊青驾驶的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致双方车损,任世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世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俊青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8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评估津A×××××车的车损为1455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600元、拆解费1450元、评估费700元、存车费100元。原告张俊青为其驾驶车辆津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天津通才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普通运输,原告提供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津A×××××车的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驾驶津A×××××车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另查,被告任世祥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存车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发票、挂靠协议、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任世祥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世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是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存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坏,损坏期间不能从事货物运输,原告具有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期间的计算,根据原告车辆的存车期限、车损确认期限以及修车时间,停运期间认定为45天,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87868元/年标准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由谁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停运损失的责任。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拆解费、评估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评估费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张俊青的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任世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俊青的损失为车损14555元、施救费4600元、拆解费1450元、评估费700元、存车费100元、停运损失10832.85元(240.73元/天×4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青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青车损12555元、施救费4600元、拆解费1450元、评估费700元、存车费100元、停运损失10832.85元,共计30237.85元的70%,即21166.5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张俊青承担107元;被告任世祥承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