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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院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子长县安定东路8号楼4楼被害人郑某某家中闲逛,看见被害人在和其他人打麻将,然后就离开房子出去给同伙被告人韩某某打了个电话,让其过来盗窃郑某某家中的财物,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县医院旁边被害人的楼下,由王某某给韩某某指认盗窃地点,之后王某某负责在房子内照人,韩某某翻进厨房,在厨房内的木箱子内盗窃现金10300元,然后二人逃离现场,后二人将现金分赃后全部挥霍。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子长县安定东路8号楼4楼被害人郑某某家中闲逛,见被害人在和他人打麻将,便离开房子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盗窃郑某某家中财物,被告人韩某某来到子长县人民医院旁边被害人家楼下,由王某某给韩某某指认了盗窃地点,并负责在房间内照人,韩某某翻进厨房,在厨房内的木箱内盗窃现金10300余元,后二人逃离现场,将现金分赃后全部挥霍。另查明,案发后韩某某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还现金10000元,韩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4日20时25分,子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案称,2014年5���4日,被害人郑某某在子长县安定东路8号楼4楼家中打麻将期间,有人进入郑某某家中,偷走现金2万多元,子长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9日上午9时,子长县公安局马家砭派出所接特勤人员报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湫沟里一蔬菜门市内发现网逃人员王某某,接报后,马家砭派出所民警立即将王某某抓捕归案,经审查,王某某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5月18日,西延铁路公安处子长站派出所民警获取线索,韩某某可能在子长县十字街出现,民警于13时将韩某某抓获,韩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4日14时许,他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县医院旁边的4楼无牌招待所,见招待所看门的老太婆在打麻将,招待所又无其他人,他就给韩某某打电话让过来偷,韩某某快过来时给他打电话说找不见地方,他就到县医院门口接韩某某,见面后,他在前面走,韩某某跟在他后面,他先进去到老太婆打麻将的包间,韩某某跟着进去厨房进行盗窃,过了一会儿,老太婆听见厨房有响动,让他出去看,他出去看了一下,回来告诉老太婆好着了,没人,大约过了十分钟,韩某某给他打电话响了一下就挂了,他知道盗窃成功了,又看了十几分钟打麻将,就离开招待所,经联系,他和韩某某在县医院门口见面后,去了韩某某家中,韩某某拿出钱,他数了一下钱共10300元,还有一些20元、10元、1元面额的没有数,给他分了5150元,剩余的零钱韩某某拿去了,他就回家了。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他初中同学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生意要做,让他去县医院那边,他从家里(张家沟)步行到县医院,王某某给他说打麻将的那个地方老板的钱在厨房柜子里放着,好偷的了,让他一块去偷钱,由王某某负责打掩护,让他进去偷,他当时问保险不保险,王某某说保险的了,然后他就和王某某一块上去了,当时门开着,王某某把他带进去,在门口处给他指了一下放钱的位置,然后王某某就去老板打麻将的房子,他从窗子爬进厨房,里面有一个木柜子,他用厨房旁边放着的剪刀将柜子上的锁子撬坏,把里面的包拿出来,有用卫生纸包着的钱,他拿上钱从厨房窗子里爬出去下楼了,过了一两分钟,王某某也下楼了,他们俩挡了个出租车到他家,王某某数了一下钱说一共10000元,一人一半,他说能行,分完钱以后王某某就走了,他数了一下是4900元,他想可能是王某某数错了。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安定东路县医院旁冯家屯小吃城院内8号楼四楼一无牌招待所内的厨房里。6、证人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4日17时许,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家里的钱被偷了,他赶回家后他母亲说中午和别人打麻将时,厨房柜子被人撬了,柜子里的2万多元现金被偷了,门窗没有被撬的痕迹,就是厨房的窗子被推开了,厨房的正门也好好的。7、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4日上午,她家里来了王某某等四个打麻将的,玩完以后,她就坐下玩,王某某说出去吃个饭,过了不长时间王某某又一个人上来了,躺在她们旁边睡着了,后她听见厨房里有动静,就让王某某出去看一下,说了半天才出去看,然后说没什么事,过了一会儿她又听见厨房有动静,她又让王某某去看一下,王某某看了一圈说什么事也没有,她当时打麻将没有在意,王某某又躺在旁边的床上了,刚过了一会儿就不见王某某去哪里了,她打完麻将出来发现厨房旁边的窗子开着,就赶紧把厨房打开���她的柜子,发现厨房里的木柜子锁子被撬坏了,里面放的两万元钱不见了,然后她就给儿子打了电话,她儿子向公安局报了警。8、移动公司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王某某与韩某某多次通话。9、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主动替他兄弟韩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10000元,希望对韩某某从轻处罚。10、子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韩某某亲属退还10000元现金,被害人郑某某已领取。11、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韩某某亲属主动向被害人郑某某退还现金1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生于1972年8月18日,韩某某生于1970年1月20日。以上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103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主动向被害人退还现金1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宁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琴《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