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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某、王良锁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良锁,柯伟,赵某,王某甲,朱某,张某,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绰号“毛丹”或“牡丹”),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狮子山区。2003年3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23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良锁(绰号“阿锁”),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无为县。2013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伟,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铜官山区。2011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同日铜陵市看守所以其右手外伤治疗中及高血压性心脏病而对其不予收押,现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铜官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4月3日因吸毒被铜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绰号“大宝”),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个体户,户籍地铜陵市狮子山区。2013年7月1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郊区,现住铜官山区。2012年4月25日因强迫交易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铜陵市,汉族,个体户,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铜陵县。2014年3月8日因吸毒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以铜官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良锁、柯伟、赵某、王某甲、朱某、张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相关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杨家山简爱餐厅门口大排档看见曾与其有过纠纷的被害人方某后,产生教训方某的念头。遂打电话纠集他人为其出气。被告人赵某接到电话后,邀集并驾车将同在网吧一起玩游戏的被告人王良锁、王某甲、朱某、柯伟带到杨家山固镇羊肉馆附近,被告人张某接到被告人王某乙的电话后也来到该处与梁某一伙人���合。梁某将其欲教训方某的意图告知了在场的其他被告人。一伙人乘坐两辆车一同来到简爱餐厅大排档,赵某、王某甲、朱某、张某、王良锁各自携带一把砍刀。梁某、赵某、柯伟来到方某的背后,先对方某进行殴打,朱某、王某甲、王良锁、张某持刀过来,叫方某旁边的人不要动并用刀砍,方某的朋友用啤酒瓶和椅子抵挡,方某的右手被砍中一刀被迫向杨家山派出所跑,梁某与赵某、朱某、王某甲、王良锁、张某持刀跟后追打,将方某追至杨家山派出所内,梁某、赵某听讲有人报警才离开现场。经鉴定,方某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赵某、王良锁、柯伟、王某甲、朱某、张某、王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其他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良锁、柯伟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朱某、王某乙、赵某、张某、柯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赵某、王某甲、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均辩称自己没有砍人。被告人王良锁、柯伟、张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作出以下的辩解:被告人柯伟辩称,其与被害人方某是朋友,到现场后发现要打的人是方某时,就掉头走了,没有动手。被告人张某辩称,王某乙打电话是让其出去喝啤酒,到了固镇羊肉馆才知道是去打人,其只是拿了刀,没有打人。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喊张某来吃饭(并非去打人),打的时候自己只是在旁边看着,方某报警的时候才到第一现场。被告人王良锁辩称:因为在老家无为县生病,手机也被偷了,不知道公安机关找,听朋友说杨家山派出所要找自己谈话,买了手机后就立即去公安机关了;自己也没有砍人。被告人王良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良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应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2、王良锁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王良锁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被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梁某、王某乙前往本市杨家山简爱餐厅门口大排档准备和被告人赵某、张某等人吃夜宵,梁某看见曾与其有过纠纷的被害人方某正在该大排档内与朋友消费,便产生教训方某的念头。两人驾车离开了该大排档后,梁某开始打电话喊人。被告人赵某接到梁某的电话,邀集了同在网吧玩游戏的被告人王良锁、王某甲、朱某、柯伟,并驾驶许志红的皖G×××××轿车携前述被告人赶至杨家山固镇羊肉馆附近,与被告人梁某、王某乙以及接到王某乙电话后到达的被告人张某会合。梁某将其欲教训方某的意图告知了在场的其他被告人,并以打架防身为由让其他被告人带上刀。赵某、王某甲、朱某、张某分别从车上各自拿了一把砍刀,王良锁自身携带一把砍刀,一伙人乘坐两辆车一同来到简爱餐厅大排档。梁某、赵某(砍刀别在腰间衣服里)、柯伟来到方某的背后,梁某击打方某头背部数拳。紧接着王良锁、王某甲、朱某、张某手持砍刀冲了过来,并叫方某的朋友不要动。见此情形,与方某一同吃饭的朋友纷纷站起来,举起椅子或手持啤酒瓶抵挡。赵某、王良锁、王某甲、朱某、张某持刀乱挥,混乱中,方某的右腕背侧被砍中一刀。方某向附近的杨家山派出所逃跑,梁某、赵某、王良锁、王某甲、朱某、张某在后追赶,听见有人大喊报警时,才纷纷逃离现场。经鉴定,方某的伤情系右手一处刀砍伤,造成多处掌骨头骨折和肌腱断裂等创伤,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某、朱某、王某乙、赵某、张某、柯伟、王某甲、王良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王良锁在交纳保证金后的被取保候审期间,因无法联系上其手机,因手机停机未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致公安机关未能传讯其到案,公安机关遂对其网上追逃,王良锁闻讯后再次主动到案。2015年1月22日,梁某等被告人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方某15万元(已赔偿方某13万元,余款2万元约定于被告人将其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取出后支付),方某对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柯伟和梁某的处罚能更加从宽。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当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在逃登记信息表、谅解书与被害人谈话笔录、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与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赵某、柯伟、王良锁、王某甲、朱某、张某、王某乙为琐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被害人方某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提起犯意,邀集他人,授意其他被告人持械,并带头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接到梁某电话后纠集他人,并与梁某带头前往殴打被害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在犯罪中起支配作用,赵某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王良锁、柯伟、王某甲、朱某、张某到达杨家山固镇羊肉馆附近,知悉梁某的犯罪意图后,追随梁某、赵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系从犯;王某乙明知梁某有报复伤人的意图仍参与寻衅滋事,且打电话给张某,即使其未在电话中告知犯罪意图,但对张某之后积极持刀参与寻衅滋事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张某等人的犯罪后果在其意志范围内,王某乙系寻衅滋事犯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从犯均依法从轻处罚。在案证据无法查清被害人刀伤的加害者,赵某、王良锁、王某甲、朱某、张某均持刀进入现场,对持凶器者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良锁、柯伟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均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王良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久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朱某、王某乙、赵某、张某、柯伟、王某甲系自首,对自首的各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良锁在被��保候审期间,联系方式发生变动后,未按规定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其新的联系方式,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传讯其到案,王良锁的行为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对其交纳的全部保证金予以没收。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且闻讯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后即再次到案,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失联”显然并非出于逃避刑事责任的目的,其行为应视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该规定应当仅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并且拒不主动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即使再次自动投案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犯罪人在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实际上是重新回归到尚未投案的状态,重新获得投案自首的时机。《解释》中也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因此,对自动投案后又逃跑再次自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首,否则,会人为断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这显然与自首制度的设立意旨相悖,且不利于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另外,王良锁未能被及时到案虽是事实,但由于取保候审决定书中载明其所居住的地方为其户籍地(无为县),公诉机关认为其“逃跑”的事实,相关证据也非确实、充分。因此,王良锁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可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对其从宽幅度应小于本案其他自首的被告人。各被告人因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而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梁某和柯伟酌情从轻处罚幅度稍大��其他被告人。关于被告人王良锁辩护人提出的王良锁系从犯,案发后自首,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张某、王某乙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良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柯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梦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人民陪审员  徐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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