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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建与朱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朱惠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徐建,(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丰。原告徐建诉被告朱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而认识。2015年2月5日,被告朱惠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8700元,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借款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届时,被告未偿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朱惠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惠丰来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答辩人的钱也被他人欠了,现在无能力偿还,答辩人打算在近期内想办法把原告的钱还了。原告徐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朱惠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惠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惠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因业务关系而认识。2015年2月5日,被告朱惠丰在瑞安出差时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187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同年4月30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届时,被告未偿还借款,并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朱惠丰向原告徐建借款1187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惠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借款118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朱惠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67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