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乐、钱晓宇、王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钱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四社。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某建,女,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欧州假日小区。2011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恒信花园。2014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海勃湾区钻石广场凤玲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李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钱某某、王某、小洁(在逃),四人在钻石广场东门附近将被害人石某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明的证言、轻伤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此刑期已折抵先期羁押的27日。)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一五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