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纲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桃,张纲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迎桃,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纲旦,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山西省泽州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纲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迎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赔偿,2015年4月16日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迎桃及其诉讼代理人程瑞英、被告人张纲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张纲旦和妻子李迎桃在晋城市城区晓庄社区晓光3区64号院内二楼房间睡觉。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纲旦感觉有人进过房间,便怀疑是李迎桃的情人,遂持刀逼问李迎桃,并用刀将李迎桃腹部捅伤。随后张纲旦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呼救,先将被害人李迎桃送往医院,然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迎桃腹部损伤致胃破裂、横结肠破裂和腹腔积血,临床上实施了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迎桃诉称: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张纲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纲旦与被害人李迎桃2014年6月13日领取结婚证,二人均系再婚,租住在晋城市城区晓庄社区晓光3区64号院内二楼。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张纲旦和李迎桃在房间睡下后,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纲旦感觉有人进过房间,遂持水果刀逼问李迎桃是否是其情人,并用刀捅向李迎桃腹部,致该刀刀刃留于李迎桃腹中。后被告人张纲旦又持另一把水果刀再次捅向李迎桃腹部,致李迎桃受伤。随后张纲旦主动拨打110报警,拨打120呼救,先将被害人李迎桃送往医院,并支付费用2000元,然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迎桃腹部损伤致胃破裂、横结肠破裂和腹腔积血,临床上实施了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接警记录;(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归案情况说明:张纲旦故意伤害一案,张纲旦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投案;(3)晋城市人民医院的情况说明和取证手续,证实李迎桃被刀捅伤,在对其手术过程中,从其肚中取出一把刀刃,移交公安部门;(4)被告人张纲旦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物证(1)不锈钢水果刀一把;(2)单刀刀刃一个;(3)黑色塑料刀柄一个;(4)粉色床单一块;3、鉴定意见:(1)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迎桃腹部损伤致胃破裂、横结肠破裂和腹腔积血,临床上实施了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2)物证鉴定:证实案发现场床单上的可疑斑迹、刀刃上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与李迎桃STR分型相同;刀柄上擦拭物中检出人血,为混合斑,其DNA基因型中包含李迎桃和张纲旦的DNA基因分型。4、勘验、辨认笔录:(1)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张纲旦指认拿刀的位置和捅伤李迎桃的位置。5、证人郭某某(晓光社区X区XX号院房东)的证言:2014年11月19日凌晨2点多,我在家中睡觉,突然听见有人敲我房间玻璃,并听见有人说“房东,要是出了人命你也脱不了干系”。我起来发现是二楼张纲旦在敲,他让我去他家。我穿好衣服到他家,进去看到他妻子李迎桃捂着肚子趴在床上,看见床上有血,李迎桃肚子上的肉也翻出来了,身上也有血。李迎桃就和我说,张纲旦一直拿着刀逼着她问她外面是否有情人,并用刀捅了她三刀。我就说不管怎么先救人,然后让张纲旦打了110和120,后来120来了人把李迎桃抬上救护车走了。6、被害人李迎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11月份以来,张纲旦一直觉得我在外面有情人,经常因为这事和我吵架。2014年11月18日晚上6点多,张纲旦吃晚饭时喝了点劲酒,大概到了10点左右我们就睡觉了。大概到了19日凌晨3点多左右,我醒了看到他坐在床上抽烟,后来又把家里的灯和窗户打开,并把我叫起来问是不是家里刚才有人来过,后来我们吵了几句,接着他就从家里放电视机的旁边拿了把刀冲我肚子捅了进去,连续捅了三刀,每刀捅进去我都能感觉到刀在里面动,捅第三刀的时候还用他的左手掐住我的脖子,问我到底谁进来了。当时我害怕了,就说让他去找房东。我记得第一把是把小水果刀,大概有15公分左右长;第二把是长刀,大概有30公分左右。他第一把刀桶进我肚子里捅完第三刀以后,刀刃没有拨出来,后来就换了把刀。7、被告人张纲旦的供述:我和李迎桃是2013年秋天认识的,2014年6月份左右领的结婚证。2014年11月19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李迎桃在家中睡觉,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她悄悄的把房门打开,过了一会我又听见有个男人在和她说话。那个人走了以后,我打开灯问她,她说要离婚,我就越想越气愤,又听到她说“你杀了我吧”,我就顺手从家里电视机旁拿了一把水果刀朝她肚子捅过去,捅了她一刀以后,她说让我找房东,我不信,就又拿起一把水果刀朝她肚子捅了一刀(第一把刀断在她肚子里了),她还是让我去找房东。我就去敲房东玻璃,让他到我家来一趟,后来我回到家后悔了,感觉事情要闹大了,就赶紧拿起电话打了110、120。后来120到了之后,我就和120的人一起将李迎桃带到市医院,支付费用2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纲旦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的证据真实可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迎桃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及证据如下:1、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清单,证明其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2、医药费31929.75元:医疗费单据2支;3、交通费1876.6元:单据55支;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5、误工费237288元: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年29661元,以离退休年龄计8年;6、护理费2198.08元: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20天,每天109.904元;7、营养费10000元:每天50元,共计200天;8、精神损失费14707.57元;被告人张纲旦质证认为:其对医药费、交通费的金额、单据没有异议,其他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所举医药费、交通费等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纲旦在与被害人李迎桃因婚姻家庭关系引发争吵,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捅伤李迎桃,造成李迎桃腹部损伤致胃破裂、横结肠破裂和腹腔积血,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纲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纲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纲旦故意伤害被害人李迎桃,给李迎桃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害人的举证,本院对被害人李迎桃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192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2198.08元;4、误工费14832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9661元/年,计2472元/月。依据李迎桃病情酌定6个月,计2472元/月×6个月=14832元;5,交通费为1876.6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共计55836.43元。被害人李迎桃所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纲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纲旦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纲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迎桃55836.43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狄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