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奇周与徐代权、杨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周,徐代权,杨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杨奇周,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徐代权,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关萍,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杨奇周诉被告徐代权、杨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奇周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关萍的起诉,因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杨奇周撤回对被告杨关萍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奇周诉称,被告徐代权于2013年11月22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2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按约定支付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2日后停止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代权催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代权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起按月息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徐代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杨奇周从其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现10万元,出借给被告徐代权。徐代权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杨奇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奇周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徐代权。2013.11.22”。庭审中,原告杨奇周当庭陈述被告徐代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5次向其支付利息,每次5000元,共计25000元。另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代权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逾期利息的约定。现因被告徐代权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代权向原告杨奇周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代权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被告徐代权向原告支付的25000.00元依法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00元,被告徐代权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后,如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尚欠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对于定期无息借款,本院依法支持其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即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奇周借款本金7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奇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代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徐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吕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