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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辉、黄佳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辉,黄佳丽,徐吉善,刘月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号原告宁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崔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黄佳丽,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徐吉善,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刘月珍,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辉、黄佳丽、徐吉善、刘月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郝建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宁夏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