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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小兴与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兴,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潘小兴,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金定国,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霞,女,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潘小兴诉被告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琪、人民陪审员何耀军、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兴的委托代理人金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兴诉称:原被告双方本为好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自己做服装生意急需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双方良好关系以及被告有房产的考虑,原告就于2013年2月3日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拿到款项后,就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元为限。被告冯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小兴提供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冯霞于2013年2月3日借潘小兴50000元,承诺2013年底还款,以本人房产证号为04-1505-XXXXXX的房地作为抵押,逾期以上房地来偿还。”借款人有冯霞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原告确认双方于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仅口头约定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但无法提供证据。对于借款过程,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将其名下房产的权属证书交给原告保管。原告称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案涉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地产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于案涉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并以3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小兴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以3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潘小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杰叶冼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