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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玉洪与吴学领、邢宪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洪,吴学领,邢宪芝,兖州市三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郭玉洪。委托代理人:刘宾海。被告:吴学领。被告:邢宪芝。系吴学领之妻。被告:兖州市三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南关村。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职务经理。原告郭玉洪与被告吴学领、邢宪芝、兖州市三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代理审判员王鹏飞、人民陪审员肖玉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宾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因被告兖州市三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原告撤回了对其诉讼。被告吴学领、邢宪芝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洪诉称,2010年12月12日,两被告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6500元,用期一年,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份偿��15000元,下欠11500元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学领、邢宪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学领、邢宪芝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吴学领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6500元,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5月份偿还15000元,下欠11500元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学领、邢宪芝公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手续,定于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在长安法庭开庭进行审理。现被告吴学领、邢宪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宪芝向原告郭玉洪借款并于出具借条是事实。原告郭玉洪要求被告吴学领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邢宪芝与被告吴学领系夫妻关系,吴学领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学领、邢宪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领、邢宪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洪借款11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吴学领、邢宪芝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