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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家奇与谭光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家奇,谭光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奇,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海生,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光钦,男,193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黄勇,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上诉人谭光钦的女婿。上诉人吴家奇与被上诉人谭光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吴家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1日,谭光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吴家奇付清货款64757元及利息给谭光钦,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年利率计算,从200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吴家奇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吴家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吴家奇分别于2004年1月5日、30日、2月20日、4月9日、29日,先后向谭光钦购买木材,共款64757元未付,有吴家奇写下欠条五份为证。后经谭光钦追索,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吴家奇一审答辩称:谭光钦起诉吴家奇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包括吴小龙代写的两张欠条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理由: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货到付款,以现金方式结算;欠条上的货款在下一次送货时已经结清,否则谭光钦不再供货的,现在谭光钦起诉吴家奇的欠条包括吴小龙的欠条,由于疏忽大意,欠条没有收回来,所以吴家奇没有拖欠货款,在实际交易中谭光钦是亲自跟车来交易结算的,如果不能结清欠条上的货款,谭光钦是不会卸货的,谭光钦所述不是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7月份后,谭光钦没有与吴家奇做生意,与吴家奇及吴小龙没有任何联系,从来没有主张过拖欠货款,该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欠据的第二天起计算,至今已经11年了,其起诉意见超过诉讼时效,谭光钦所述因吴家奇失踪无法联系都不是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初,吴家奇向谭光钦购买木材,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谭光钦持有吴家奇签写的“收据二份”,其中2004年1月30日的收据记载:“现收到谭光钦0.35松板共壹拾捌点叁壹立方米,合计款壹万捌仟叁佰壹拾元正。(18310元)。欠款人吴家奇。”;2004年2月20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次板1.35m³壹点陆立方、另欠枝款,叁仟伍佰壹元正。(3500元)。欠款人吴家奇。”;谭光钦持有吴家奇签写的“欠据二份”,其中2004年4月9日的欠据记载:“次板:2.465×780元=1922元正、正板13.885×1000元=13885元正。合计15807元,已支运费壹仟元正,实欠款壹万四仟捌佰元正(14800元)。欠款人吴家奇。”;其中2004年4月29日的欠据记载:“实欠谭光钦松板款壹万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正(11558元)。欠款人吴家奇。”;谭光钦持有2004年1月5日的结算单,该单记载:“0.05×4×8×0.97=1.552m³、0.045×4×66×0.97=11.523m³、0.025合计:3.29m³、正板:16.365×1000元=16365元正。0.045×2×3.3×0.97=0.288m³=224元,合计16589元。”该单没有谭光钦、吴家奇签名。吴家奇对谭光钦提供的“收据”、“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写‘收据’、‘欠据’时是尚欠谭光钦货款,但购买木材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即时付清货款,也有个别无法按照约定即时付清的情况,写下“收据”、“欠据”,写下收据后,下一次送货时一定将全部的货款付清,否则谭光钦不再供货,但吴家奇当时没有拿回收据;另外,谭光钦是知道吴家奇地址的,原电话号码也正常使用,吴家奇写下收据后至今11年,谭光钦与吴家奇没有任何联系,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谭光钦的诉讼请求。谭光钦则认为因当时是非典时期,木材生意比较难做,就算吴家奇未能在下一次供货结清货款也照样继续供货。吴家奇写下收据后,前两年一直打电话问吴家奇,吴家奇一直赖账,后不知道吴家奇联系方式,去年才知道他的地址情况。对此,谭光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吴家奇向谭光钦购买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家奇尚欠谭光钦木材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结算后,吴家奇是否已经支付了货款给谭光钦;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吴家奇尚欠谭光钦木材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谭光钦提供了收据及欠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吴家奇尚欠谭光钦货款48168元(11558元+14800元+18310元+3500元),予以确认。谭光钦提供的货款金额为16589元的结算单,上述结算单是2004年1月5日出具的,均为吴家奇向谭光钦出具收据或欠据之前,且该结算单上并未有谭光钦或者吴家奇的签名,无法证明上述结算单是本案木材交易所产生的结算单,也无法证明上述货款是否已经结清,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对于焦点二,结算后吴家奇是否已经支付了货款给谭光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家奇主张在结算后已经支付了48168元给谭光钦,但吴家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谭光钦持有由吴家奇签写的收据或欠据原件,并对吴家奇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则吴家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吴家奇已经支付货款48168元给谭光钦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谭光钦与吴家奇分别于2004年1月30日、2004年2月20日、2004年4月9日、2004年4月29日通过签订欠据进行结算,确认吴家奇尚欠谭光钦48168元木材款,根据(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即债权人依据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中吴家奇向谭光钦购买木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等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谭光钦向吴家奇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开始计算,现吴家奇未能举证证明谭光钦在本案起诉前向其主张过权利且时间超过两年,故谭光钦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谭光钦请求的自2004年5月1日起至吴家奇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上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从谭光钦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吴家奇还清款日止,即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吴家奇还清款之日止,对于谭光钦超出合法利率的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家奇尚欠谭光钦货款48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吴家奇还清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谭光钦;二、驳回谭光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吴家奇负担544.80元,由谭光钦负担750.20元。吴家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谭光钦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谭光钦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以现金结算,如不能结清货款,下一次送货一定要结清上一次的货款,否则不再供货”,这也是个体长途贩运木材行业的交易习惯。谭光钦个人从事长途木材贩运,资金有限,资金要尽快回笼周转,对每次送货的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明确约定为货到付款,不可能让吴家奇拖欠货款。对于这样的交易习惯,有同是信宜人的木材供货商杨根明出庭作证给予证明。一审判决对于交易习惯没有查明认定,这是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吴家奇尚欠谭光钦货款48168元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从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间做木材买卖生意,每星期都发生进货关系,总共交易了约80多万元以上。谭光钦所举证的收据、欠据的欠款,都在谭光钦的下一次送货时全部付清。谭光钦所举证的收据、欠据是在结清货款后没有主动交回来,吴家奇也由于粗心大意,没有主动要求谭光钦必须一定要交回的。一审判决认定这些欠款尚未结清,这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对证人杨根明出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没有认定,甚至对其出庭作证不予提及,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谭光钦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本案讼争的是木材交易的货款,双方交易时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是货到付款,货到要立即进行结算付款。对经结算不能付清的货款,吴家奇应谭光钦的要求,写下欠据交给谭光钦收执。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这是认定事实错误的。本案应当从谭光钦收到吴家奇的欠据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超过2年就是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谭光钦在收到欠条后过了11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本案双方交易的具体客观实际情况,在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最高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等法条判决本案,这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要吴家奇承担举证证明谭光钦在本案起诉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由谭光钦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谭光钦自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谭光钦陈述:“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一拖再拖,这后玩起失踪,无法追寻”;“被告写下收据后,前两年一直打电话问被告,被告一直赖账,后不知道被告联系方式,去年才知道他的地址”。这是谭光钦自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陈述。(六)谭光钦陈述的“因为当时是非典时期,木材生意难做,就算被告未能在下一次供货结清货款也照样继续供货”不是事实,当时没有发生非典,吴家奇还有货款未结清,谭光钦不可能不断送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吴家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光钦的诉讼请求。谭光钦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真查实案情,依法作出判决,应予维持。(二)吴家奇欠谭光钦的货款十多年未付,造成谭光钦巨大损失,害谭光钦多次寻找,浪费时间钱财,一、二审诉讼费用理应由吴家奇负担。吴家奇在上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狡辩,是想赖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谭光钦在2003年8月至2004年7月期间每月都向吴家奇供货,开始是货到付款,后来由于吴家奇有时未能立即付清货款,就在收货时出具相应欠条给谭光钦收执。谭光钦在庭审中主张吴家奇写下欠条后,在下一次送货给吴家奇时会向吴家奇催收,吴家奇还钱后,谭光钦会将相应欠条交回给吴家奇。如果吴家奇没有钱还,谭光钦也会继续供货给吴家奇。谭光钦在2004年7、8月份到吴家奇的仓库催款时,发现仓库关闭了,因为没有吴家奇的地址,一直找不到吴家奇。2004年交易完毕后的前半年谭光钦一直打电话向吴家奇催款,后来打电话吴家奇也不接,谭光钦换了电话没有保存吴家奇的电话号码,就没有打电话给吴家奇了。直至2014年在阳春遇到一个熟人知道吴家奇的地址,谭光钦才提起诉讼。吴家奇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吴家奇写下欠条给谭光钦后,在下一次送货时会付清货款给谭光钦,否则谭光钦就不会卸货。吴家奇已经付清所有的货款给谭光钦,谭光钦所持有的欠条是吴家奇付款后忘记向谭光钦取回的欠条。吴家奇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年1月16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情相同的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现本案与该案的案情相同,应当同案同判。2、《欠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除了本案的欠条、收据外,还有另外的欠条和收据,均是基于相同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形成的事实。3、《送货单》5份,拟证明在2014年12月份,吴家奇还在经营木材,不可能失踪,而在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付清货款没有交回欠据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谭光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由于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谭光钦和吴家奇在履行木材买卖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家奇是否尚欠谭光钦货款的问题和本案谭光钦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一)吴家奇是否尚欠谭光钦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吴家奇向谭光钦购买木材的过程中由于未能即时付清货款,双方进行结算,吴家奇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和欠据给谭光钦,吴家奇在收据和欠据中载明了双方交易的货物名称、数量和金额,同时确认了吴家奇尚欠谭光钦货款的数额,吴家奇在收据和欠据上签名确认。吴家奇和谭光钦对上述收据和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收据和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吴家奇应当按照收据和欠据载明的数额支付尚欠货款48168元给谭光钦。在谭光钦持有上述收据和欠据原件的情况下,吴家奇主张在结算后已经付清了收据和欠据上的款项给谭光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家奇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以上述收据和欠据作为认定吴家奇尚欠谭光钦货款未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原审判决所述,本院不作赘述。因此,吴家奇主张已经付清货款给谭光钦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谭光钦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中,吴家奇向谭光钦购买木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支付货款的时间,双方的买卖合同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吴家奇于2004年1月30日、2月20日、4月9日和4月29日分别出具欠据或收据给谭光钦,确认尚欠谭光钦木材款48168元,但双方也没有在上述欠据和收据中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规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谭光钦向吴家奇主张权利时起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吴家奇向谭光钦购买木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吴家奇向谭光钦出具收据、欠据后,未能举证证明谭光钦在本案起诉前向其主张过权利且时间超过两年,故谭光钦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吴家奇支付所欠的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吴家奇主张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谭光钦的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家奇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吴家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雄审 判 员  梁宗军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