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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志明,赵玉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肇鑫,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该单位员工。被告刘志明,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赵玉霞,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明、赵玉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志明、赵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原告依约支付了10万元(其他详见合同)。第二被告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书,与第一被告共同履行1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第二期到期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115.12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志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原告已将借款汇至被告指示的账户,本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证据3、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被告赵玉霞与被告刘志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志明、赵玉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明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志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是个体经营,还款方式是被告刘志明按照等额本息的原则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志明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赵玉霞作为被告刘志明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当借款人刘志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被告刘志明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第二期到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明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及其配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志明、赵玉霞偿还贷款本金92115.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明、赵玉霞偿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21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志明、赵玉霞偿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0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刘志明、赵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1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   宁人民陪审员 冯青人民陪审员王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春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