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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君与冯国民、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冯国民,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张君,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民,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小学教师,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海军,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小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张君与被告冯国民��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君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田庆,被告冯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诉称:被告冯国民、王海军合伙经营胜利小学的文教用品商店,缺少流动资金通过同学关系,于2013年9月2日向张君借款,共同出具了欠据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张君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国民、王海军偿还借款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冯国民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这钱是王海军借的,也是王海军花的,冯国民是担保人。王海军借钱是因为贷款公司的钱周转不开。同意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海军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被告冯国民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君举示了借据。拟证明2013年9月2日冯国民、王海军向张君借款10万元。冯国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张君未在借据上签字,承认自己的签名属实。被告冯国民举示了手机拍照的影像。拟证明2015年春节前原告张君向冯国民要钱,采取极端措施,把照片里的老人领冯国民家住。张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张君向冯国民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确认: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冯国民对张君举示的证据的异议意见是张君未在借据上签字,但承认自己的签名属实,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认定借据有效,予以采信。冯国民陈述2015年春节前,张君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张君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冯国民、王海军共同给原告张君出具借据,向张君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君交付借款后,在2015年春节前向冯国民、王海军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冯国民、王海军共同给张君出具的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君与冯国民、王海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君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张君有权即时主张权利,冯国民自认张君在2015年春节前向其索要借款,冯国民、王海军经催要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冯国民抗辩其为本案借款保证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君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决如下:一、被告冯国民、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君借款10万元;二、被告冯国民、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君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国民、王海军共同负担(原告张君已交纳,被告冯国民、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