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严志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严志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1号文峰饭店内。法定代表人邵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水平,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志清。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志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己减半),由原告南通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凤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