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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洪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辛洪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杜洪喜,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县。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洪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洪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杜洪喜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3月10日,现欠余额2.9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洪喜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杜洪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及逾期给付违约金;判令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洪喜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杜洪喜与原告下属后安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9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洪喜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2.1万元,剩余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2日,原告下属后安信用社向被告杜洪喜催收贷款,被告杜洪喜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后安信用社与被告杜洪喜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洪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杜洪喜偿还原告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给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杜洪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