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燕与钱炫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张弘、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燕,钱炫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张弘,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姜燕,女,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委托代理人笪如莎,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炫成,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弘,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王杰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琛,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燕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钱炫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宜兴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2、苏B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900元无异议、施救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张弘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江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L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900元、施救费250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7分许,被告钱炫成驾驶苏BXXX**小型越野客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高速公路30KM处,因保持车距不够,撞击原告驾驶的苏AXXX**小型越野客车,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击因变车道停在车道内的被告张弘驾驶的苏LXXX**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该事故致三车损坏,无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炫成、张弘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苏BXX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钱炫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苏LXX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案外人于俊蓉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1900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南京福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宜兴公司、浙商保险江苏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50元,并提供南京车航我护汽车服务中心发票。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宜兴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拖车费250元,且提供南京车航我护汽车服务中心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认定为:车辆维修费21900元、拖车费250元,上述损失合计22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215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宜兴公司、浙商保险江苏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费用1815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钱炫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宜兴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钱炫成、张弘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宜兴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75元(18150元×50%)、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75元(18150元×50%)。被告人民保险宜兴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075元、被告浙商保险江苏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燕各项损失合计11075元;二、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燕各项损失合计11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钱炫成负担100元、被告张弘负担1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全称: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开户行: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账号:3211022401201000009648。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