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水定与吴龙平、卢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水定,吴龙平,卢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陆水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礼松。被告吴龙平。被告卢梅英。原告陆水定为与被告吴龙平、卢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水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礼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平、卢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款合同》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龙平、卢梅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吴龙平、卢梅英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24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3、被告吴龙平、卢梅英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304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吴龙平向原告陆水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息7分,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吴龙平在合同右上方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另查明,被告吴龙平、卢梅英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水定与被告吴龙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吴龙平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可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吴龙平、卢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息7分,系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按六个月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4346.11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低于本院计算金额,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有效,且原告主张律师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平、卢梅英应共同归还原告陆水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吴龙平、卢梅英应共同支付原告陆水定利息人民币22400元(按六个月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吴龙平、卢梅英应共同支付原告陆水定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3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元,由被告吴龙平、卢梅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8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