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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8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刘某甲与周某、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甲,周某,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836-1号原告彭某,女,193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冰、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某乙,男,200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彭某、刘某甲与被告周某、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梅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