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丙万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亊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丙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丙万,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资兴市兴宁镇西坌村*组***号。2006年9月8日、2008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4月16日因盗窃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丙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丙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丙万自2015年3月份以来,多次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兴宁镇实施盗窃,共计盗得土鸡19只,盗窃价值人民币261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黎丙万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仁里村寻找目标准备盗窃家禽。15日1时许,黎丙万来到仁里村桥头组被害人曹某某的家禽舍,在附近找了根钢筋将家禽舍的挂锁撬开,盗得土鸡3只,后在唐洞新区兴华市场销赃获利约人民币200元。2、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丙万窜至资兴市兴宁镇汽车站院内被害人范某某家的家禽舍,在附近找了一根马钉将家禽舍的挂锁撬开,盗得土鸡7只,后在东江街道罗围市场销赃获利人民币300余元。3、2015年4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黎丙万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文昌村寻找目标准备盗窃家禽。15日1时许,黎丙万来到文昌村新屋头组被害人夏某某的家禽舍盗得5只土母鸡;后又窜至被害人王杰香的家禽舍,用扁担钩子将门闩撬开,盗得土母鸡3只;返回时在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1只黄色土公鸡盗走。当日7时许,黎丙万在新区资兴大道朝阳街准备销赃时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上述被害人19只被盗土鸡的总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26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丙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劳教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曹某某、范某某、宋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盗土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黎丙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丙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丙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丙万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丙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