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小精灵玩具有限公司、金华澳琳发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小精灵玩具有限公司,金华澳琳发制品有限公司,义乌皇尔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靓娜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迅清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义乌市随和饰品厂,隆建华,刘映红,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隆春兰,隆路军,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罗某,万某,陈某,范某,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7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钱晓南。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刘建生。被告:义乌小精灵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被告:金华澳琳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被告:义乌皇尔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隆路军,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靓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迅清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东,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随和饰品厂。经营者:隆建华。被告:隆建华。被告:刘映红。被告:刘绍东。被告:范爱英。被告:范石坤。被告:隆春兰。被告:隆路军。被告:刘某甲。被告:赵某。被告:刘某乙。被告:罗某。被告:万某。被告:陈某。被告:范某。被告:黄某。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小精灵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精灵公司)、金华澳琳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琳公司)、义乌皇尔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尔公司)、义乌市靓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娜公司)、义乌市迅清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清公司)、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鑫公司)、义乌市随和饰品厂(以下简称随和饰品厂)、隆建华、刘映红、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隆春兰、隆路军、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罗某、万某、陈某、范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至第五被告、第十四至第二十二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与第六至第十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第一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后原告于12月21日在第一被告帐户扣收了10.93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已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将第一被告用于质押的存单变现,所得款项1033506.5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6493.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为109379.85元);2、第二至第二十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300万元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至第五被告、第十四至第二十二被告签订合同对组成联合担保体、主债权范围、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第六至第十三被告为第一至第五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联保组(小精灵公司、皇尔公司、澳琳公司、靓娜公司、迅清公司)、其他保证人(隆路军、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罗某、万某、陈某、范某、黄某)与浙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各联保成员自愿组成联保体,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附表中所列的债务金额内(联保组债务金额分别为330万元、330万元、550万元、330万元、550万元),所有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自愿以其在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质物为其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五个公司提供的定期存单,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9日,利率为3.3%,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67万元、100万元、167万元),且无需另行签署相关担保合同;其他保证人均自愿为联保体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9日,随和饰品厂、隆建华、刘映红、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隆春兰与浙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为联保体与浙商银行义乌分行之间发生的各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上。主债权确定期间均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最高额均为2090万元。保证人分别为:⑴随和饰品厂、隆建华、刘映红;⑵保鑫公司;⑶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隆春兰。同日,小精灵公司与浙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浙商银行义乌分行于当日发放了上述贷款。另查明,小精灵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浙商银行义乌分行于2014年12月21日从小精灵公司的账户中扣收10.93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于2015年2月2日将小精灵公司的质押存单变现,所得款1033506.5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26日,小精灵公司尚欠浙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09379.85元。本院认为,浙商银行义乌分行与小精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小精灵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493.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小精灵公司只归还了部分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小精灵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6493.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罚息及复利为109379.8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华澳琳发制品有限公司、义乌皇尔工艺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靓娜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迅清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义乌市随和饰品厂、隆建华、刘映红、刘绍东、范爱英、范石坤、隆春兰、隆路军、刘应爱、赵乐善、刘秋枚、罗迎春、万中华、陈小华、范初鹏、XX娟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7元,由被告义乌小精灵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407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平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