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孙某某,女,1977年生。一般委托代理人李华林(社区推荐),男,1972年生。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定于同年5月11日开庭审理,后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杨某某即入赘到其家里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6日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杨某甲,现年4岁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即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尤其严重的是被告杨某某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还会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2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杨某某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综上所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多,被告现仍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婚生男孩杨某甲跟随其生活,不要被告杨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由其负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在玉溪租房同居生活,没有按照农村习俗请客结婚,于2010年10月19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农忙时原、被告到原告孙某某老家生活,于2010年6月6日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杨某甲,现与孙某某共同生活。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为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杨某某即离家出走,原告孙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阿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杨某甲出生材料5页及原告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后于2011年12月3日离家出走后未再与家里联系过,经原告孙某某多方查找,均杳无音信,至今已有3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后,年幼的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且现原告孙某某自愿抚养孩子,不要被告杨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故对原告孙某某的抚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按照此规定,原告孙某某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甲跟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孙某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春林人民陪审员 陈宏秋人民陪审员 罗志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罗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