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翻译买热巴·莫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在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中大瑞祥商场二层门口处,尾随被害人田×,从其上衣兜内盗窃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83元。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在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中大瑞祥商场二层门口处,扒窃田×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的供述,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哈×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阿布都克热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