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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叶志雄与黄建聪、黄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雄,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叶志雄,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聪,农民。被告:黄少国,农民。被告:黄少杰,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叶志雄诉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才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晚8时,三被告去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双车村教训原告,使用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当天报警后原告入院治疗,先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后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后康复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为此原告开支医药费4290.70元、误工费52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981.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由于原告系在本村开设木楼梯加工厂,与三被告无冲突,但三被告故意找茬殴打原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生产,造成诸多经济损失,还应由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得以解决赔偿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57.40元,其中医药费4290.70元、误工费52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981.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辩称:被告黄少国、黄少杰打伤了原告,三被告愿意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为医药费4290.70元,误工费5285.50元,护理费693.42元(36157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合计12669.62元。三被告对鉴定费800元有异议,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因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等人与黄世尧一起吃饭时听黄世尧讲与叶志雄在生意上曾产生矛盾,于是在当晚8时许,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到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双车村教训原告叶志雄。被告黄建聪在原告家厨房内用椅子将原告母亲莫桂珍脸部打伤,被告黄少杰用电饭锅盖、椅子,黄少国用拳头对叶志雄殴打,被告黄少杰用拳头对原告父亲叶才胜头部进行殴打。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及其父母不同程度的损伤。当晚报警后,原告因受伤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175.80元。平乐县昭州医院出院记录的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人陪护壹名,建议全休贰周并加强营养。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7月10日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114.90元。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2、避免剧烈运动,全休1个月;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伤害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叶志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被告黄建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轻微伤、原告母亲轻伤二级,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建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到平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平乐县张家镇雄利木楼梯扶手加工店;经营者姓名:叶志雄;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双车村;经营范围:木楼梯扶手加工、销售。原告与三被告因赔偿费用未能协商达成一致,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4)平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平乐县昭州医院及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人民币4290.70元;2、误工费人民币5285.50元(38583元/年÷365天×50天);3、护理费人民币693.42元(36157元/年÷365天×7天),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确有1人陪护,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100元/天×20天);5、营养费人民币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损伤程度虽为轻微伤,但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69.6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志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69.62元;二、驳回原告叶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建聪、黄少国、黄少杰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