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包会琴与广州市路陆宝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路陆宝皮具实业有限公司,包会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路陆宝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会琴,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冯志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路陆宝皮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陆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会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包会琴与路某宝公司签订《GENTYBELL品牌女鞋经销合同(代理版)》,合同约定,路某宝公司是“GENTYBELL”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合同第三条经销资格约定:包会琴经过详细的市场考察,自愿申请加入“GENTYBELL”品牌鞋经销体系,认同路某宝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全面接受路某宝公司的营销理念并服从管理。第四条经销授权及合同期限约定:路陆宝公司同意授予包会琴在湖南省岳阳楼区华某县独家经销路某宝公司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到2014年8月14日。第五条费用支付、返利、补助、奖励及经营支持约定:包会琴向路某宝公司取得上述区域经销权,须一次性向路某宝公司交纳经销权益金69800元,经销权益金不计息附条件返还,合同期内,包会琴首批进货除外,包会琴每累计进货10000元返还600元,返完为止;为扶持包会琴及时开业,迅速拓展市场,抢占商机,路某宝公司按统一零售价向包会琴免费赠送市场零售价值人民币150000元货品,为保证全国店铺形象的统一,此批货品由包会琴自主选择60%部分,由路某宝公司统一配送40%。第七条包会琴的权利和义务约定:路某宝公司为降低包会琴的经营风险,路某宝公司同意,如包会琴方因自身原因中途提前解除本合同的,路某宝公司可回收包会琴方库存产品,具体方式如下,包会琴解除合同时,当季新款按包会琴进货价的7折回收,过季旧款按包会琴进货价的5折回收。第八条供货、补货及调换货约定:包会琴后续进货由路某宝公司按全国统一零售价的2.7折供货(含包装费用,不含税);包会琴应提前15天将购货计划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路某宝公司,经路某宝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货,对具体执行过程中双方有另行安排的,按照特别约定执行,合同双方商定包会琴年度销售任务为400000元;包会琴自提或委托路某宝公司代办托运至包会琴指定的地点,运费均由包会琴独自承担,路某宝公司在收到货款后负责按包会琴指定的地点及时将产品合理配送,路某宝公司向包会琴交付货物并代包会琴办理托运手续后,产品的所有权即行转移给包会琴,包会琴或包会琴代理人在承运人处提货起5日内如无书面异议,则路某宝公司可以凭发货托运凭证认定包会琴已完全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包会琴已验收完毕并确认此批货物数量准确、价值无误,包会琴超过此期限提出的关于产品的任何异议,路某宝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包会琴退换货和维修须提前通知路某宝公司,包会琴退换的货品必须包装完好,产品无毁损、无污染、不影响二次销售(断码产品、特价产品、过季产品、展示品不退换)……退换原则不能超出皮鞋三包规定的范畴,否则不予退换和维修……,路某宝公司同意除上述情形外,包会琴选购的货品,在包会琴方收到后45天内,不动销可享受100%进行调换。第九条解约与续约约定:包会琴如中途要求解除特约经销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路某宝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三日内自行摘除、销毁所有带路某宝公司标志的灯箱、门头牌匾……等资料退还路某宝公司,同时向包会琴返还此前路某宝公司向包会琴给付的装修费补助,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办理解约手续;合同期满后如包会琴要求续约,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路某宝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路某宝公司审批通过,否则视包会琴放弃合同到期自行终止。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路某宝公司对包会琴首批发货之日起,若包会琴连续两个月没有进补货物或是进货金额不满1万元,且无任何特殊原因及书面说明,则视包会琴违约,路某宝公司有权无条件提前终止合同,取消包会琴的经销权;在合同履行期内,路某宝公司在收到包会琴货款后,应依约向包会琴发送货物,否则视为违约;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经销权益金总额的30%金额作为违约金给对方,并且履约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包会琴向路某宝公司支付了67800元权益金,路某宝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包会琴出具了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包会琴权益金67800元。上述收据盖有路某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诉讼中,包会琴拟证明向路某宝公司支付了货款24407元,提供了2013年9月22日,包会琴通过转账汇给路某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民账户8986元;2013年10月12日、11月21日网上银行汇给路某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民账户5421元、10000元的中国邮政发出的信息。路某宝公司质证认为,包会琴上述转入账号为62×××50内的三笔款,其账户是否为路某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民不清楚,路某宝公司没有收到包会琴上述三笔款。包会琴拟证明退回路某宝公司价值为8373.24元的货物,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编号为0010352的货运凭证。该凭证载明:起站华某;到站广州白云区;发货人包会琴;收货人袁某;地址广州白云区石槎路689号怡峰商贸城;货物名称纸箱,件数12件,托运费474元。路某宝公司质证认为,该退货单没有路某宝公司方人员签收,对此不予确认。包会琴拟证明与路某宝公司进行了对账,提供了2013年12月25日的对账单。路某宝公司质证认为,该对账单没有路某宝公司方的签字或盖章,对其不予确认。包会琴拟证明向路某宝公司退货后要求与路某宝公司解除合同,路某宝公司回函同意收回库存,同意按5折收回货物,提供了2014年4月9日路某宝公司出具的函件(通知)。该函内容为:“包会琴女士,您好!……,按照合同规定,贵方闭店库存货品处理结果如下:根据合同第8-5条:所有赠送的货品不予退换,账上的赠送余额您可以选货,不选货视为放弃;合同第7-1.8条:过季旧款按乙方进货价的5折回收,所以库存折扣进货的商品将以进货价的5折返还,账上折扣的余额您可以进当季货品,如果返现的话将以5折进行返还,因为此余额是前期进冬季货品后退货产生的,请知悉。路某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原件,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中记载了“所有赠送货物不予退还”,从这句话证实了路某宝公司已赠送了15万元货物的大礼包。另外“退货5折”只证实若包会琴有退货,我方按照5折收回,但不能证明路某宝公司已收到退货,该通知也不是作为包会琴对路某宝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只是针对包会琴自行不再经营要求退货。包会琴拟证明与路某宝公司发生业务,是通过路某宝公司在网上宣传的得知,提供了打印的网络宣传单。路某宝公司质证认为,对网上宣传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网上的内容并不能代表我方与包会琴之间的协议,一切应以书面协议为准。路某宝公司拟证明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文民收到了货款24407元,其后委托北京吉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向包会琴发运了货物价值为7559.68元的鞋子(托运单号0021435);2013年11月22日发运了货物价值为9900.30元的鞋子(托运单号0002408),提供了二份托运单。包会琴质证认为,该托运单没有包会琴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诉讼中,包会琴拟证明路某宝公司在网络上就涉案的产品进行网络发布的宣传单、广告,提供了网络下载的宣传单。路某宝公司质证认为,包会琴下载的宣传单是没有经过公证的,且为复印件,不予确认。原审庭审中,包会琴称,其支付了货款24407元给路某宝公司后,仅收到价值为21012.6元的货物,尚余3394.4元货物至今未有收到。以上事实,有《GENTYBELL品牌女鞋经销合同(代理版)》、明细对账单、收据、运单、宣传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包会琴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包会琴与路某宝公司签订的《GENTYBELL品牌女鞋经销合同》;2、路某宝公司立即向包会琴退回权益金人民币67800元;3、路某宝公司立即向包会琴退回货款11767.64元;4、路某宝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包会琴与路某宝公司签订的《GENTYBELL品牌女鞋经销合同(代理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包会琴、路某宝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履行届满期至2014年8月14日,因此,至今合同的履行期已届满,故包会琴请求解除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关于权益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包会琴向路某宝公司取得上述区域经销权,须一次性向路某宝公司交纳经销权益金69800元,经销权益金不计息附条件返还,合同期内,包会琴首批进货除外,包会琴每累计进货10000元返还600元,返完为止”。由于双方对权益金的性质约定不明,而根据条款的理解,权益金的使用包会琴可以通过购货的形式予以返还,对返还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也未对权益金在合同期满后的处理进行约定。若该权益如路某宝公司抗辩是属于附条件返还的,路某宝公司在包会琴支付了24407元货款后,理应以货物或返现的方式予以冲减。但路某宝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上述方式向包会琴进行了返还,故该权益金在合同期满后,包会琴请求返还已付的权益金67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路某宝公司是否收到包会琴货款24407元的认定。包会琴向路陆宝公司支付货款24470元是通过转账(账号为62×××50,户名为李文民)方式支付包会琴。由于上述账户为李文民,李文民是路某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账户也是包会琴履行交付路某宝公司权益金的账户,因此,包会琴有理由相信李文民的收款行为是代表路某宝公司,故原审法院确认包会琴支付了路某宝公司24407元货款。关于包会琴是否收到路某宝公司交付的24407元货物的认定,上述已确认路某宝公司收到包会琴货款24407元,而路某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价值24407元的货物交付包会琴,因此,根据庭审包会琴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包会琴收到路某宝公司价值21012.6元的货物;对于剩余的3394.4元,路某宝公司虽提供了托运单,但托运单上没有签收人签收,因此不足以证明包会琴收到路某宝公司货物3394.4元,故包会琴请求路某宝公司退回该部分货款合理,原审法予以支持。关于包会琴是否退回路某宝公司价值8373.24元货物的认定。包会琴虽然提供了货运凭证、对账单,但货运凭证、对账单均没有路某宝公司签字确认,在路某宝公司对证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路某宝公司收回退货;包会琴提供的《通知》路某宝公司虽予以确认,但其内容不能反映路某宝公司收到包会琴的退货及同意退回货款的事实,因此,包会琴请求路某宝公司返还退回货物的货款8373.24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路某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包会琴权益金67800元;二、路某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货款3394.4元;三、驳回包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路某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尤其对本案中关于权益金是否应予返还及应如何返还的认识存在严重的误解和偏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对合同(《GENTYBELL品牌女鞋经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理解,双方对权益金的性质约定不明确,对返还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支持了包会琴要求路某宝公司退还权益金的请求。但事实上,双方对权益金的返还时间和方式均己约定明确。合同中第五条第5-1项中明确约定“经销权益金不计息附条件返还,合同期内,乙方首批进货除外,乙方每累计进货人民币10000元返陆佰元,返完为止。”显然,权益金为附条件返还,条件有两个,一个是期间限制,即合同期内;第二个是金额限制,即每次累计进货要达到10000元人民币。退一步来讲,即使包会琴要求路某宝公司退还权益金,按照合同约定,路某宝公司也只需退还包会琴进货24407元所对应的权益金,而不是全部退还。意思自治是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更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原则,在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所以,路某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中关于权益金约定的理解是错误的,包会琴不符合退还全部权益金的条件,无权要求路某宝公司退还全部的权益金。另外,路某宝公司为帮助包会琴尽快实现盈利,减少包会琴经营成本,因此路某宝公司给了包会琴诸多优惠条件,如赠送市场价15万元的货品、给予销售奖励、装修补贴、提供专业经营管理培训等等。既然原审法院支持包会琴的诉求,那么解除合同后应尽量恢复原状,而原审法院仅对权益金作出了处理,却没有对路陆宝公司给予包会琴的货品、补贴等进行处理。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路某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妥当、不公平。故,上诉人路某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包会琴承担。被上诉人包会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路某宝皮具公司表示同意向包会琴返还货款余额3394.4元。本院认为:包会琴与路某宝皮具公司签订的《GENTYBELL品牌女鞋经销合同(代理版)》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行法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路某宝皮具公司应否向包会琴返还涉案权益金69800元?关于上述争议,从上述合同中“包会琴向路某宝皮具公司取得上述区域经销权,须一次性向路某宝公司缴纳经销权益金69800元,经销权益金不计息附条件返还,合同期内,包会琴首批进货除外,包会琴每累计进货10000元返还600元,返完为止。”等条款可见,权益金依据包会琴在合同期内累计进货的情况逐步返还,但对于中途解约或期限届满后权益金未返还部分的处理方式,合同并未作出约定。再结合合同中“在合同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经销权益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给对方”的约定,权益金的性质显然亦非违约金,无直接转化为违约金的条件。因此,本院认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路某宝皮具公司并无合同依据取得尚余的权益金,且本案中路某宝皮具公司亦未能举证已根据包会琴的进货情况返还了部分权益金,故包会琴要求其全额返还权益金698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审查上诉人路某宝皮具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0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路陆宝皮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华郑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