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青培尖措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培尖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培尖措,别名昂洛,男,藏族,牧民,文盲,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瓜什则乡阿旦村看档组**号。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燕明,青海省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培尖措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多杰卓玛、代理检察员元旦尖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培尖措及其辩护人杨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青培尖措与关某某某驾驶青A-R55**蓝色雪弗兰轿车到循化县岗察乡找人出售牲畜,由于联系未果便返回同仁县瓜什则乡,途中二人发生口角,在行至循化县岗察乡岗夏硬化路7KM+240M处,被告人青培尖措拿一把黑色折叠式弹簧刀,朝已下车的关某某某颈部及上身连捅四刀,致使关某某某死亡。随后,被告人青培尖措从车后备箱内取出蓝色塑料布,将被害人尸体包裹后装入后备箱,运至隆务峡1号隧道南口,重新捆绑尸体后扔进隆务河内,驾车逃离抛尸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某某系锐器刺破左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9月24日,经同仁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青培尖措后,其对杀害关某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黑色刀子一把、塑料布等实物,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培尖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青培尖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青培尖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青培尖措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青培尖措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青培尖措与被害人关某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青培尖措与关某某某驾驶青A-R55**蓝色雪弗兰轿车到循化县岗察乡找人出售牲畜,由于联系未果便返回同仁县瓜什则乡,途中二人发生口角,在行至循化县岗察乡岗夏硬化路7KM+240M处,被告人青培尖措拿一把黑色折叠式弹簧刀,朝已下车的关某某某颈部及上身连捅四刀,致使关某某某死亡。随后,被告人青培尖措从车后备箱内取出蓝色塑料布,将被害人尸体包裹后装入后备箱,运至隆务峡1号隧道南口,重新捆绑尸体后扔进隆务河内,驾车逃离抛尸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某某系锐器刺破左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青培尖措经同仁县公安局传唤后,其对杀害关某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同仁县瓜什则乡阿旦村村民叶某甲的弟弟关某某某、男、现年36岁。其弟关某某某于2014年9月7日不知去向,连续15天无法与关某某某取得联系,家人很着急,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2、同仁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1日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同仁县瓜什则村民叶某乙报案称:“同仁县瓜什则乡阿旦村村民关某某某于2014年9月7日晚与同村青培尖措一同前往循化县岗查乡至今失去联系”,接到报案后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即组织人员开展调查及访问工作。经调查:瓜什则乡阿旦村村民关某某某失联很可能与青培尖措有关,2014年9月24日青培尖措被传唤至同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3、证人叶某甲证言证实,我弟弟关某某某从2014年9月7日和青培尖措离开家后失去联系,故来刑警队报案。关某某某离开家时开着蓝色的雪佛兰轿车,车牌为青A.R55**,当时我们村的多杰加在阿旦村路口看见关某某某和青培尖措开车外出。2014年9月7日晚10点以后就联系不上关某某某;4、证人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在往阿旦村的三岔路口碰见我叔叔(关某某某���和青培尖措。他俩开着车。我叔叔(关某某某)给我说:你给尕藏本(我家亲戚)帮忙搬个家,我和青培尖措去循化县刚察乡放牧点取个我家卖掉羊的钱,之后他俩开车走了。2014年9月8日早上10时左右我给青培尖措打电话了,他说:“关某某某去西宁了,手机落在宾馆现在我的手里,他说让我交给你,车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了”,然后我问他(青培尖措)在什么地方,他说他在同仁,现在往瓜什则走,到了之后给我打电话。他到瓜什则后给我来电话,我和更藏扎西两人到他家门口以后,他将我叔叔(关某某某)的手机和车辆手续包(黑色皮包)及一张欠条交给我了,说车辆我叔叔(关某某某)已经卖给他了,他当时没给,后来我和更藏扎西硬要回来了。我见过关某某某车辆的副驾驶工具箱内平时装有黑色的皮包内装有车辆手续和一个护身符;5、证人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下午关某某某离开家后,我是农历8月15日(2014年9月8日)早上知道的,当时我在寺院里,多某某给我来电话说:“叔叔关某某某昨天下午和青培尖措去刚察乡取家里卖掉羊的钱,到现在电话一直打不通,我给青培尖措打电话了,他说现在往瓜什则走,叔叔关某某某去西宁了,青培尖措到了给我来电话,让我去取叔叔(关某某某)的手机。”然后我和多杰加一起在等青培尖措。青培尖措到了之后他将我叔叔关某某某的手机(苹果4代,黑色)和一个黑色皮包装有车辆手续及一张欠条交给多杰加了,说:“关某某某去西宁了,手机落在宾馆了,让我交给你。”并说车以三万卖给了他(青培尖措),当时他不给我们车,被我和多杰加硬要上了;6、证人完某某某的证言证实,青培尖措是我的表弟,他还有一个名字叫昂洛,9月初,青��尖措给我来电话说母羊一只850元,2岁的羊一只800元要不要,我说羊我不需要,我要牛,有了给我打电话。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关某某某的妻子。农历8月15日两个孩子对我说:“那天爸爸(关某某某)和青培尖措一起来到家里,爸爸从保险柜里取了一些钱和一张银行卡,把钱和卡取上后他俩就走了,走的时候天快黑了。关某某某和青培尖措是农历8月14日下午走的。两个孩子尕某某某14岁,昂某某某11岁。农历8月15日早晨青培尖措给我打电话说:“你家的羊和地皮全部卖给我了,我现在来取羊,”我说我丈夫在哪里,青培尖措说我丈夫和一个男的去西宁了,他也不知道去哪里了,我就说等我丈夫回来我们再说;8、证人尕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农历8月14日晚上七点左右我的父亲和昂洛来家里商量买羊的事,爸爸给我说到保险柜里取点钱,我去保险柜里拿了一捆全是20元的大概3000元左右给爸爸,然后爸爸拿了10张20块说要加油用,剩下的我就放进保险柜里了。我和弟弟接着就把爸爸和昂某送到家门口,车在门口停着,爸爸在开车,昂洛坐在后排了,我爸爸问昂某为什么不坐前面,昂洛说坐前面头晕,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个早上我自己取完钱后准备离开时,有一中年藏族男子进来对我说,他不会使用取款机,让我帮忙取一下,他说卡上有一万多元钱,帮忙取一千元,我将卡插进去以后,是他自己输的密码,但取款机显示余额不足,他说不可能,又一次取款他输的密码,取款机上依然显示余额不足,于是他说他去问问再取钱,我俩就一起出门了;10、证人卡某某的证言证实,就在今年(2014年)一天下午,我在路上碰到关某某某,关某某某说:“你给我借2000块钱,我要给工人发工资”,我说不用借,农牧民危房改造多出来的2000块钱我退给你,然后关某某某就和我到我家取钱。交给关某某某的2000元钱的面值是20元的100张,一捆直接给他了;11、证人完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就在2014年我交代我妻子卡毛措把农牧民危房改造每户村民多交的2000元钱退给牧民,卡毛措给关某某某退钱的时候我有事出去了;12、证人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下午13点左右青培尖措卖给我一辆五洋(青D:156**)摩托车,当时我给他1000元,100元面值2张,其余的全是面值50元的;13、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经青培尖措指认现场位于循化县岗夏硬化路,中心现场位于循化县岗夏硬化路7KM+240M处的水渠内。抛尸现场位于隆务峡1号隧道处203省道76KM+200M处的隆务河内,从现场原物提取了尸体及包裹尸体的蓝色���料布;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青培尖措从侦查机关事先准备的8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刀具就是案发当日其捅死关某某某所使用的刀具;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关某某某系锐器刺在左胸部刺破左肺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6、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死者左手指甲、右手指甲、现场31-1提取物等支持上述物证为死者关某某某所留。送检的青AR55**(4)号提取物,经20个基因座的ATR分型为嫌疑人青培尖措所留的似然率为1.23X10,支持上述物证为嫌疑人青培尖措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嫌疑人牛仔裤右大腿根部可疑斑迹、死者条纹衫左胸前可疑斑迹等未做出STR基因分型;17、同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车辆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价格鉴定为56925元;18、被害人���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出生于1978年12月1日,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同仁县瓜什则乡阿旦村让江组01号。殁年36岁;19、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情况反映证实,在押人员青培尖措于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我局刑警大队刑事拘留,该在押人员入所以来,能够遵守监所各项规章制度,团结监室其他在押人员,服从管教,表现良好;20、调解书证实,2014年9月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赔偿部分达成协议;21、被告人青培尖措供称,2014年9月6日关某某某给我来电话说他自己的羊要出售,让我第二天(9月7日)跟他联系,我们一起去看羊。9月7日上午11时左右我一个人到关某某某家的放牧点去看羊,完了之后到瓜什则寺院附近的草场去看关某某某的家里的小羊羔,看完之后在瓜什则乡原乡政府附近和关某某某见面了。见面之后在路边商量:2岁公羊每只800元,母羊每��850元,小羊羔每只300元,因为有300多只,我又没那么多钱,所以就给完某某某(刚察乡)打电话说我这里有羊你要不要,要的话需要多少只把钱准备好,完德才让说他要母羊40只,公羊20只,让我和关某某某一起来他家取钱。之后我和关某某某一起开车从西和来(地名)出发到刚察乡去了。到了之后我给完某某某没打通电话,之后我俩就开车往回走,在车上我俩聊天,他说我家穷,条件不好,当时我很生气,我就说你现在条件好,以前也不好,而且你是小偷,经常偷别人的东西,条件才好的。这样我俩就发生了争执,当走到刚察乡赛尕(地名)垭口的公路边(同循公路)时关却才让停车,让我下车。我俩同时下车了,下车之后我看见关某某某弯腰好像在地上捡石头,我返回到车里从副驾驶工具箱拿了一把折叠刀子下车,关某某某拿着石头走到我附近准备挥手打我的��候,我拿刀朝他脖子处刺了一刀。捅完第一刀后关某某某往后退了几步又朝我走过来,好像在我的手臂处抓了一下,我又朝他的上身部位连捅两三刀,他往后退了几步倒在了路边的水渠里。我往刚察乡的方向大概走了二十步在一块草地上坐了大概30分左右,过去看了一下关某某某他已经断气了。我打开汽车的后备箱,发现里面有一块蓝色的塑料布,将塑料布展开铺好之后把关某某某的尸体抱到塑料布上裹住,之后拉到隆务峡的1号隧道口,我将车停到空地上以后,打开后备箱发现里面有一根绳子,就用绳子将死者关某某某的腿部进行捆绑再用蓝色塑料布裹住后用地上的包装袋捆绑上身,后拖拉到南面的悬崖边将死者扔进河里了。2014年9月8日早晨回瓜什则的路上,用车内的一块抹布蘸上雨水之后将刀子上的血迹进行了擦拭。途经双朋西沟快到检查站附近时将刀扔到路边的草地上了,并将关某某某的银行卡随手扔掉之后,返回家里。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青培尖措的辩护人提出,青培尖措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青培尖措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关某某某失踪半个月后其哥哥叶巴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24日青培尖措被传唤至同仁县公安局刑警队讯问,青培尖措如实交代了杀害关某某某的犯罪事实,应视为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青培尖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如实坦白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青培尖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仁 青 加审 判 员 完玛当周代理审判员 扎 西 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