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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与河南永吉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云,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永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社,职务未提供。原告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吉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吉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工作服,并与原告签订工装定点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款式、面料、辅料和规格、型号为被告加工工作服,被告依照约定给付加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加工款,尚欠1016207元。从2014年2月开始到目前,被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1620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04832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原、被告签订的与欠款有关的加工合同10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表、被告公司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加工款1016207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至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装定点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工作服,合同均约定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产品全部到货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发票挂账后次月付合同款50%,剩余40%分别在两个月内付清,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原告按约交货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2015年4月1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1375元的发票之外,其余发票均在2014年4月13日前开具。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据该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16207元,如与原告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予以回复。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财务应收账款明细账显示: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904832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销售收入为111375元,被告欠原告1016207元。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在2015年6月23日收到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装定点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明细表、邮件详情单等予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装定点加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确认的企业询证函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016207元。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6个月,留10%作为质保金,而原告的财务显示其在2015年4月向被告的销售收入为111375元,且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11375元的发票,故该批产品未过质保期,10%的质保金即11137.5元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现被告应支付原告1005069.5元。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已过质保期产品的货款(即9048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发货清单,无法确定产品验收合格时间,但已过质保期产品均在2014年1月13日前开具发票,故应以2014年7月13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永吉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005069.5元,并对其中的90483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6元,减半收取69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3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承担119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锡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