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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继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军,绰号“半边脑壳”,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2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0月22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2014年1月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继军窜至李某在资源县老街老年活动中心三楼的出租屋入室盗窃,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从被告人李继军身上搜出其在李某家盗窃的赃物老版人民币147元、铜手镯一个、塑料手珠一串,并缴获盗窃工具撬棍两根。2、谢某报案称,其居住的资源县老林业局出租屋于2015年2月5日被人撬烂,屋内被翻乱,被盗现金6300元、金耳环一副、钯金项链一条、总价值9000多元。经公安机关调取老林业局旁花店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李继军于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进入到资源县老林业局内,10时25分许,被告人李继军从老林业局内出来。经被害人谢某辨认,从被告李继军身上搜缴的一条白色带吊坠项链,就是谢某被盗的钯金项链。3、马某报案称,其在资源县资源镇金裕园旁租住屋于2015年1月28日被入室盗窃,被盗走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现金200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300元,总价值2200元钱。该被盗白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428元)后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继军家搜查缴获,并发还失主马某。4、蒋某报案称,2015年1月的一天,其在资源县大埠街农村信用社对面的租住屋被撬,房屋内被翻乱,被盗联想A798T型手机一部。该被盗联想A79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5元)后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继军家搜查缴获,并发还失主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继军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继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李继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有意见,只有第一起是事实,第二、三、四起不是事实。公诉机关根本没有我去过谢某、马某、蒋某三人家的事实证据(指纹、鞋印等相关证据),仅凭监控录像、谢某辨认的项链、马某、蒋某辨认的手机,就怀疑、推理是我偷的,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重新明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继军窜至李某在资源县老街老年活动中心三楼的出租屋入室盗窃,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从被告人李继军身上搜出其在李某家盗窃的赃物老版人民币147元、铜手镯一个、塑料手珠一串,并缴获盗窃工具撬棍两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陈述;4、被告人李继军的供述与辩解;5、李继军辨认盗窃现场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军入户盗窃李某家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军盗窃李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军盗窃谢某财物,只有谢某的报案和陈述。公安机关调取2015年2月5日上午10时至10时25分资源县老林业局旁花店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继军进入到资源县老林业局内,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李继军进入到谢某家盗窃作案的事实,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军盗窃马某、蒋某二人的手机,公安机关通过手机串号证实从被告人李继军家中缴获的二台手机失主分别为马某、蒋某,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李继军进入到马某、蒋某家盗窃作案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军盗窃马某、蒋某手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继军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继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继军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健铭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资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资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军,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资源县中峰镇上洞村中洞二组01-46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军犯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继军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李继军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李继军犯盗窃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李继军……(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李继军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李继军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马健铭审判员蒋涛审判员马健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蒋文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