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XX与陈继松、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继松,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2号原告XX,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陈继松,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安洲大道。法定代表人闫朝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陈继松、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继松、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陈继松、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