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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XX与陈继松、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继松,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2号原告XX,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陈继松,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安洲大道。法定代表人闫朝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陈继松、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继松、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回对被告陈继松、北川兴北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