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行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宏日粮油行政处理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宏日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行执字第34-1号申请人: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齐河县城区齐晏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友,男,该单位劳动监察科长,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山东宏日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善,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山东宏日粮油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中,被申请人已履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齐行执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裴琳琳审判员 李培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业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