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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珍,唐山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刘桂珍,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唐山市协和医院退休干部。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易建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珍与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医院治疗尿道赘生物,接诊医生违规操作,造成原告病情久治不愈,给原告造成延续性痛苦。2008年4月11日,原告起诉,2010年7月16日,唐山市路南区法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述事实,判决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该一审判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唐民四终字第588号二审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2010年7月16日,原告一审起诉时尿道赘生物的××仍在治疗过程中,因此,后续治疗费及各项损失未能写入一审判决。现治疗结束,故请求按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5月2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的延续性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146.9元。被告辩称,(2010)南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及(2010)唐民四终字第588号判决书均以唐山市医鉴2008-0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裁判的依据,该鉴定书明确认定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虽有违规和不足之处,与患者现有症状无因果关系。所以,原告所主张治疗其本身固有××的费用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1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医院治疗尿道赘生物,被告医生违规操作,造成原告病情未能及时有效的治疗。经唐山市路南区法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四终字第588号二审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除已经诉讼过的损失外,又因治疗上述××花费医疗费18783.5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医生违规操作,造成原告的××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当承担50%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续性治疗的损失,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18783.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6天时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20元(20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764元,我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9403.5(18783.5元+120元+5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50%,即9701.7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申诉裁定的下达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01.75元。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刘桂珍承担10.47元,被告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承担4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