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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丁国奇与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奇,杨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2号原告丁国奇,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临泽县酒精厂下岗职工,现无业。被告杨全,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丁国奇与被告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奇诉称:被告因门市部资金周转不灵,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月,逾期承担商业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后外出下落不明。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30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全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门市部周转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丁国奇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杨全,2013年9月10日”借条一份;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丁国奇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借款人杨全,2013年11月7日”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偿付,并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经庭审质证的借条两张证实。被告杨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的承担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还款时间和利息的承担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丁国奇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全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杰审 判 员  兰玉萍人民陪审员  郭兴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