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济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医学知识,以药品、保健品营销为业。2008年,被告人黄某甲发现添加有“伟哥”成分的“福润宝”胶囊销量好,且知道“福润宝”胶囊中添加有“伟哥”成分。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与商丘巿福润世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营销人员楚惠泉取得联系,取得“福润宝”胶囊在钦州的代理权。被告人黄某甲开始以邮购的方式向楚惠泉购买“福润宝”胶囊,然后向钦州巿区的银海大药房、同德大药房、万国广场等药店进行推销,为了让药店帮助重点推销“福润宝”胶囊,黄某甲釆取代销的方式让药店销售,销售完再结算。“福润宝”胶囊进货价是每盒22元,给药店代销的价格是每盒48元,药店销售价是每盒98元。2014年3月商丘巿福润世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被当地警方查处,被告人黄某甲无法购进“福润宝”胶囊,便自行在淘宝网上联系网上商家,从5月份开始,先后向“爱瘦吧”等4家昵称卖家,分别以12、13元、28元的价格购进“福润宝”胶囊,给药店代销的价格是每盒48元,药店销售价是每盒98元。截止案发,被告人黄某甲从商丘巿福润世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营销人员楚惠泉手中购进了“福润宝”胶囊2150盒以上并已经销售,货值47000元;从淘宝网上购买320盒“福润宝”胶囊,货值3975元。两项累计黄某甲共购进“福润宝”胶囊2470盒,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处扣押的“福润宝”胶囊之外,已经销售2278盒,购货价值50975元。经检验,从扣押的“福润宝”胶囊中检出西地那非(俗称“伟哥”)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楚慧泉向黄某甲销售汇总表、楚慧泉银行转账记录、黄某甲农行卡转账记录、黄某甲农行卡流水账记录、叶吉英收银机销售记录、黄某甲淘宝账户订单记录、黄某甲制作的“福润宝”宣传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叶吉英、龙小妹辨认笔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査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陈某、吴某、楚慧泉、李某、黄某乙、周某、卓某、覃某、龙小妹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销售掺有“伟哥”成分的“福润宝”胶囊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罗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