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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伟与沈小欣、王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沈小欣,王洪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张伟,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欣(又名沈晓欣),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宾,住定州市。原告张伟与被告王洪宾、沈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沈小欣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洪宾未予答辩。被告沈小欣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争取在一年内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沈晓欣购房合同抵押借款,如到期不还,由沈晓欣本人自愿将丽景家园3号楼三单元502室归张伟所有。借期叁个月归还。借款人王洪宾、沈晓欣,2014年7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二人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宾、沈小欣共同偿还原告张伟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洪宾、沈小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彩芬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