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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邱隘上万令黎明电器厂与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邱隘上万令黎明电器厂,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上万令黎明电器厂。代表人:章秋凤。委托代理人:赵丹雄。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奇迪。委托代理人:方静。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上万令黎明电器厂(以下简称黎明电器厂)诉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国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赵丹雄,被告奇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电器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一份《配件与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圈,具体型号详见采购清单;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如合同到期后,双方产品配套业务仍然保持而未签订新的配套合同,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合同约定执行;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为结算日,票到60天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调价申请并得到被告的默许,原、被告双方按原告提出的调整后的价格进行结算。自2010年年初至2015年2月初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电热圈,但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4427.9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黎明电器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4427.9元。被告奇迪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且部分欠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配件与材料采购合同、要求调价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就合同期限、付款方式、供货、价格、结算、提出调价申请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采购订单26份、送货单20份,证明原告按被告需求,向被告交付若干批次的电热圈的事实;3、账务往来清单二份、增值税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按双方的交易惯例,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尚欠454427.9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中的《配件与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要求调价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函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认可,从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可以看出,如果要协商调整产品价格的,需要双方协商并重新签订相应文件才生效;二、对证据2中的采购定单,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提交传真件原件,原告未提交,对于该组证据中2014年11月21日之前送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三、对证据3中的账务清单,证据三性均由异议,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奇迪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配件与材料采购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要求调价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且原告无法证实此要求调价函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采购订单,系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是具有合法来源的原件,虽被告认为非传真件原件,然其未说明具体理由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送货单,被告对其2014年11月21日之前送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与其相印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被告对其余送货单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印证2014年9月之后送货单,故本院对2014年9月之后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对证据3中的账务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一份《配件与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圈,具体型号详见采购清单;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如合同到期后,双方产品配套业务仍然保持而未签订新的配套合同,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合同约定执行;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为结算日,票到60天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调价申请,被告已继续收货并付款的行为表示了默许,原、被告双方按原告提出的调整后的价格进行结算。自2010年年初至2015年2月初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后买不同型号的电热圈,但被告却未足额支付价款,至今尚欠价款45442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后按照调价后的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未提异议并有正常付款的行为可认为是默许原告的提价,至今被告尚有价款454427.9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价款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所欠价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上万令黎明电器厂价款4544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被告奇迪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