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伟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生,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2015年03月07日下午,被告人何伟生在河源市源城区老城九重门两次向“阿海”(姓名不详)购买了共计12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03月1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兴源路华瑞酒店**房抓获被告人何伟生,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3.03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何伟生的供述及户籍资料;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拍照及辨认笔录;5、书证:扣押清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伟生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伟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2015年03月07日下午,被告人何伟生在河源市源城区老城九重门两次向“阿海”(姓名不详)购买了共计12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03月1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兴源路华瑞酒店**房抓获被告人何伟生,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3.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伟生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伟生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拍照及辨认笔录;书证:扣押清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生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3.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何伟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刘雄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