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渝森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渝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163号移送部门:庄河市人民法院刑事一庭被执行人:王渝森,男。被执行人王渝森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庄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额:罚金6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渝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微信公众号“”